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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7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河畔路9号A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孟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下村社区第一工业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蓝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52049××××.8、名称为“一种打磨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存在许多不同,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428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288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故本案认定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

蓝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蓝狐公司起诉请求:1.春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蓝狐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

2.春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春草公司赔偿蓝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4.春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蓝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春草公司未经蓝狐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蓝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蓝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春草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蓝狐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春草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5.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处无权对涉案行为作公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及法律状态 蓝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打磨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49××××.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蓝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打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滑座、载物台、第一电机与第二电机,所述滑座可在第一电机的驱动下相对所述底座沿水平方向滑动,所述载物台设于所述滑座上,并可在第二电机的驱动下绕自身轴心旋转。

(二)蓝狐公司指控春草公司实施的侵权事实 蓝狐公司为证明春草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门第18888号、20315号公证书载明:蓝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于2018年8月27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显示为春草公司所有的网站,网站内展示有多款打磨抛光机,其中一款为“5联动3D仿形打磨机”,并介绍该款机器“5轴联动3D仿形数控打磨机”是本公司在机械手打磨的应用及技术积累上;

联合高校和科研院所进行的技术整合,成功开发的一款新型打磨加工装备,并在本公司的生产基地及客户中稳定应用于OPPOR9、VIVOX9的手机外壳打磨。

蓝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于2018年9月30日,使用其自带的华为手机进行操作,操作过程显示“A-春草研磨-丁建”的微信账号在朋友圈中附有多张“东莞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图片。

2.显示有“春草研磨”字样的厂房内机器设备的照片,机器设备上有字样的标识。

3.商标查询打印件。

打印件显示申请/注册号为32397173的商标“Sprgraig”,申请/注册号为32394005号的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2394702号的商标“春草研磨”的申请人均为春草公司。

原审法院经蓝狐公司申请,查封了春草公司所有的、型号为“CC-57H”的打磨设备一台,双方均确认该设备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设备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生产者为春草公司。

该设备包括底座、加工单元、驱动单元、输送管、分流管及分流管接头。

底座上设有集液槽及滑座,底座下有一驱动电机,机器内部有五组相同的机械打磨头,每组磨头为三个,呈90度夹角沿同一轴分布,每组磨头对应滑座位置有一喷嘴,电机通过轴连接给磨头提供动力。

现场操作该机器,机器运行后,磨头自身不断旋转,并沿着上下方向运动(沿Z轴运动)。

放置被打磨物的载物台配合磨头规律运动(沿X、Y轴运动)。

每一组磨头对应一载物台,载物台可绕自身轴心旋转。

载物台通过一主轴与底座连接,主轴上有一气道,载物台则有多个螺纹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主轴的底部还设有滚轮,该滚轮与齿条啮合。

另,查封和比对的机器并不包括液体箱、输送泵。

春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供液箱和输送泵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加工液可以直接连接自来水管,液体可以直接排出,不需回收。

春草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有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蓝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春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涉案专利滑座只能按照一个方向来回运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滑座可以多个方向移动。

被诉侵权设计中电机对于载物台的驱动是凸轮带动,沿水平方向移动,且被诉侵权技术有三个电机,载物台是单独的电机。

(三)赔偿请求及其他 蓝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春草公司销售型号为CC-5-DZ-10、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设备的销售合同以及公证费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春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研磨设备、抛光设备、研磨材料以及抛光设备租赁、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蓝狐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春草公司提出的上述不同,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涉案专利限定滑座的移动方式是水平方向,自然包括了前后左右,被诉侵权技术具备涉案专利中水平方向滑动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第一和第二电机的技术功能是为了让滑座能够实现多个方向的水平滑动,虽然较涉案专利多使用了一台电机,但仍是使用电机驱动滑座,实现滑座在水平面的滑动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都相同,应当视为是对两台电机驱动的优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该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铭牌标识生产者为春草公司,结合春草公司的自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及销售、许诺销售的情况,可以认定春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蓝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春草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春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春草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设备较大,且属于专用生产设备,蓝狐公司未举证证明春草公司仍有库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草公司仍有库存侵权产品。

蓝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专业生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春草公司有专用模具及专业生产设备。

春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蓝狐公司涉案专利权。

蓝狐公司诉请春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

蓝狐公司诉请春草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专用模具的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春草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蓝狐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春草公司的经营规模,蓝狐公司同时起诉春草公司多案以及蓝狐公司维权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春草公司赔偿蓝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春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蓝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49××××.8、名称为“一种打磨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春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

(三)驳回蓝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蓝狐公司负担2816元,春草公司负担59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第42881号决定,宣告蓝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蓝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侵权指控。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881号决定宣告无效,宣告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经本院释明,蓝狐公司明确表示就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7在本案中不再继续寻求专利权的保护。

鉴于蓝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其本案诉请的权利基础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蓝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春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第42881号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蓝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打磨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49……) 关键词 实用新型;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一、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4……、名称为“一种打磨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

三、驳回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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