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254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超鲜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铺苑南门5、6、7号。
经营者:王冬梅。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