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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加盟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8民初29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加盟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8民初29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加盟七店),住所地:广元市上西金轮南路国税局一楼。

负责人:杨益,经营者。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加盟七店)(以下简称大唐门日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大唐门日用店负责人杨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具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

经过长期使用推广,“一扫光”品牌在日化市场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驰名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的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一扫光品牌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原告公司正常经营,诉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唐门日用店答辩称:1、原告出具的公证书的时效性错误。

相关法律对公证时效作了规定,本案的申请公证时间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时隔200多天,公证书不应采信;

2、公证书的公证物品违反公证程序;

3、原告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没有专业、权威机构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4、原告主张2万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5、被告可以提供商品的供货方、供货单,进货时没有能力凭借肉眼辨别真假,且本店有假一赔十的承诺,不会知假卖假,非主观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6、本店以销售成都彩虹杀虫水为主,进货量少。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梦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过两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一次续展,现商标权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一扫光”品牌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大唐门日用店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对侵权产品应当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原告保管无法保证产品不被改动。

2、没有专业机构鉴定或权威报告认定我卖的产品是假的,原告出具的付款方式不一定是购买杀虫水;

3、公证书证明事项是2019年11月27日发生的,申请时间是2019年8月9日,公证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3月13日,故该公证书时效错误。

法律规定公证书应当在15日内作出,本案公证书时隔200多天才作出,公证书是有瑕疵的。

被告大唐门日用店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方与供货商的通话录音,第二组:销货清单。

证明被告方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梦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销货清单没有签字盖章,且看不出商品具体来源是个人或者企业,达不到证明目的。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梦达公司(曾用名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商品包括净化剂、杀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

初始注册有限期限自公元2002年07月28日至2012年0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商标注册证号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编号为(2020)川国公证字第1853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为维护梦达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何开达于2019年8月19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7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申请人何开达、公司指派人员罗成虎来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门头为“杨记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

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外观和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将所购杀虫气雾剂进行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了拍照。

庭审过程中,梦达公司当庭指认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梦达公司相应正品的区别之处。

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一扫光”杀虫气雾剂,生产商为临沂市华泰日化商行,厂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与梦达公司产品的生产商明显不同,并非梦达公司生产。

另查明,大唐门日用店系2008年4月30日在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益,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等,门店店招为“杨记超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针对双方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大唐门日用店有关公证程序的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大唐门日用店认为公证时间间隔长,违反公证程序规定,公证书因存在瑕疵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公证取证是一种固定侵权事实的方式,公证时间间隔上的瑕疵不影响对公证内容的认定。

首先,案涉公证书证明的客观事实为公证人员与梦达公司相关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在大唐门日用店购买了一瓶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公证过程由公证员全程监督,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被诉侵权商品由购买到封存的全过程,封存包装物上有公证处的公章及封条,封存后的公证物交由公证申请人保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大唐门日用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大唐门日用店认可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门店以及曾经销售过公证书照片所示杀虫剂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诉侵权商品由大唐门日用店售出。

大唐门日用店关于公证程序因存在瑕疵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售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梦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梦达公司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杀虫剂,与第181622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与梦达公司所生产的“一扫光”杀虫剂生产商不同,却在瓶身突出显示了“一扫光”字样,结合第1816227号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侵权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与梦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大唐门日用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梦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梦达公司关于要求大唐门日用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唐门日用店没有主观侵权故意的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主张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需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或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本案中,大唐门日用店提供了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合法来源,但销货单位盖章处为空白,经手人签字处也无法认定供货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梦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大唐门日用店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声誉、梦达公司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销售情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大唐门日用店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

综上,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加盟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加盟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00元;三、驳回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元市城区大唐门日用品放心店(加盟七店)负担100元,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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