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64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急速飞扬饰品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凤中路206号路南。
经营者:张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邑县急速飞扬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告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提交的被告主体信息是网页打印件,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的信息传唤被告未能送达。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内未提交被告合法有效的信息,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