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2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白村十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53497045T。
法定代表人:张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霄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88号(金龙大酒店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23MA1TYXXK4G。
经营者:吴志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美公司)、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以下简称量畈好又多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国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霄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权利人。
“國窖”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后品牌价值不断攀升,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被告国之美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让消费者混淆。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量畈好又多连锁店销售前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国之美公司答辩称,一、国之美公司未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國藏1579”酒,未有商标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国之美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并于2014年7月30日变更了国之美公司的住所地,由原“泸县牛滩镇横江村”变更为“合江县尧坝镇白村十二社”。
从2014年变更后直至2017年都未进行生产经营,于2017年8月17日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恢复短暂生产,并且都是生产原浆酒,从未生产过成品酒。
(二)国之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过中国商品条形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NO.0555751,编码为物编注字第348828号,有效期为两年,已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国之美公司至此未再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办理续展手续,故国之美公司不具备生产上市成品酒的必备条件。
(三)公证书中关于实物证据的关键信息不清晰。
二、国之美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侵权酒,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负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义务。
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店未在答辩期内作有效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泸城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422322号“國窖”商标专用权;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保护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3.(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3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2006年10月12日认定“國窖”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
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巨大。
证据7.(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8.(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4-8共同证明原告品牌价值高,商标极具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证据9.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
证据10.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律师费代理发票;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国之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损失巨大需要原告举证说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的损失;
对于证据9公证费发票上面是4200元,是几个公证一起做的,开具的同一张发票需要原告具体说明;
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3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公证书中涉及的公证内容及其发票能够显示其公证购买的过程,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被告国之美公司生产。
对于实物证据,生产日期不清晰、看不清,酒盒上面体现的“泸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泸州原池酒厂,防伪标识上面显示的也是泸代,其酒盒上原有的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经扫描未找到商品的相关信息;
因为生产时间不确定,国之美公司2014年地址已经变更到合江,条形码已经于2015年4月超过了有效期,时间确定了才能确认地址等信息是否和国之美公司的信息符合。
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国之美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具体评述。
被告国之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证复印件;
证据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泸州国之美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
证据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泸工商泸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0742号;
证据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泸工商合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0330号;
证据7.《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合(2014)字(0277)核准变更法人营业登记通知。
证据4-7拟共同证明国之美公司登记信息变更情况,被诉侵权酒上的地址系国之美公司变更前的地址。
证据8.《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NO.0555751), 拟证明国之美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领的编码已于2015年4月25日超过有效期,未再办理续展手续,不具备生产成品酒的上市条件。
证据9.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
证据10.国之美公司2015年-2019年《酒及酒精消费税务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开户许可证》;
证据9-10拟证明国之美公司股权变更后,2017年之前因未生产经营,直至2017年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公司的经营。
证据11.阜宁县公证处(2020)苏阜证字第9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
拟证明2020年4月29日,国之美公司在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购买的“國藏1579”酒与本案被诉侵权酒外包装基本一致,但生产企业不同。
证据12.举报登记表,拟证明国之美公司向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分局举报众源发好又多超市销售的“國藏1579”酒冒用了国之美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质证,泸州老窖公司认为,证据1-3由法院审查;
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地址与被告国之美公司变更后的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该酒不是被告国之美公司生产,如果假冒被告名义生产,生产者肯定会通过官方信息查询到被告国之美公司的现住址,而不可能使用被告国之美公司之前的地址,且2014年变更前的地址从网上不能查到;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国之美公司证明目的,2017年开户并不代表之前没有生产经营,小型白酒生产企业很少通过企业公户进行交易;
对证据11,公证书内容是复印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对其公证内容和封存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侵权企业之间相互模仿侵犯名酒商标权的产品是行业中的常态,因为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本身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被模仿企业没法制止模仿企业的行为,故四川酒泉酿酒厂生产了“國藏1579”酒并不能证明被告国之美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工商行政机关没有做出行政认定之前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国之美公司生产。
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国之美公司的证据1-3予以采信;
对证据4-8、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虽然被告国之美公司提交的系公证书复印件,但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且对当庭出示复印件进行了合理的说明,系因为公证时间距离开庭时间较短,正式的公证书尚在邮寄途中,故本院对证据11公证书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具体评述。
证据9-10因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经续展)。
2010年9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國窖”商标自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0月31日,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发布“品牌评价证书”,“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2014年7月30日,国之美公司的住所地由原泸县牛滩镇横江村变更为合江县尧坝镇白村十二社,国之美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536266。
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成立于2009年10月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家用电器、日用品、服装、鞋帽、通讯器材、卷烟、雪茄、洗化用品零售;
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
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88号(金龙大酒店一、二层)。
2018年8月2日12时22分,原告授权的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在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购买了白酒两盒,支付人民币180.90元,取得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小票一张。
购物小票显示出售人为众源发益林好又多超市,其中“國藏1753”酒500ml一瓶99元,“國藏1579”酒一瓶81.90元。
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金额为180.90元,购物过程中取得量贩好又多连锁超市定位图两张,照片10张。
前述购物经过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51号公证书,公证处同时对购买产品予以封存。
槐荫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外包装酒盒正面突出显示“国1579藏(竖写)”,中下部有凸出的圆形装饰图案,上有中国地图,同时在地图上凸出印制“中国品味”字样,图形下部有“ZHOGNGUOPINWEI”拼音字样。
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左侧面印制有品名:國藏1579酒,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660,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条形编码上粘贴的编码信息为“6941589903181”撕开后显示的条形码为“6942450871035”。
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标有“泸代”注册商标。
生产日期较为模糊,仅可识别生产年月为“201203”。
被诉侵权产品为翻盖式设计,打开被诉侵权产品,酒瓶上有覆帘,上面有龙型图案,图案正中标注“国1579藏(竖写)”字样;
酒瓶正面突出显示“国1579藏(竖写)”字样,正面瓶身顶部有凹陷的圆形花环围绕的“泸代”注册商标。
酒瓶正下方标注有“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2020年4月29日,国之美公司工作人员随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阜宁县益林镇众源发好又多购物中心,支付163.80元,购买了“國藏1579酒”两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同时开具购物发票一张,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黄冈市量贩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地址为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88号。
购买过程形成照片二十七张,工作记录一页。
江苏省阜宁公证处对前述购买经过进行了公证,封存了购买实物,并出具(2020)苏阜证字第99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国之美公司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國藏1579”酒。
该酒的外包装及所用标识与原告举示的被诉侵权酒在标识、色彩、整体样式方面基本一致,具体差异为:1.国之美公司举证的封存酒正下方显示的企业为“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而非“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顶部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系“玉登”注册商标而非“泸代”注册商标;
同时,相关信息标注在产品的后面而非左侧面,相关信息显示,该酒为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授权),(1)四川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灌装(代码SL),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89,产地及地址:泸州·纳溪区;
(2)山东宋江酒业有限公司灌装(代码SH),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2975,产地及地址:·××工业园区。
总厂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酒盒内的覆帘与原告举示的侵权酒一致,酒瓶与被诉侵权酒的外形、颜色装潢整体视觉基本一致,具体区别体现在瓶身正上方未标识“泸代”注册商标,而标注“盛世名酿”四个字;
瓶身下方并无“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而系“四川省泸州市”字样等。
国之美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众源发益林好又多”超市销售的“國藏1579”白酒并非国之美公司生产,系被冒用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诉的“國藏1579”酒是否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被诉“國藏1579”酒是否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國藏1579”酒,在其包装盒正面及酒瓶上突出使用“國1579藏(竖写)”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商标排列方式相同,字体均为繁体汉字,使用残宋体,呈现年代久远的古印之风,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同时,国藏与国窖的含义接近,容易被误认为被诉侵权酒与原告之间具备一定联系。
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國1579藏(竖写)”字体、含义以及排列等方面考量,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商标构成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國1579藏(竖写)”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原告提交的(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5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可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國藏1579酒”属于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量畈好又多超市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
关于被诉侵权酒是否属于国之美公司生产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酒上载明了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因此,国之美公司为本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
国之美公司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其企业信息等在2014年变更后至2017年并未实际开展生产。
由于案涉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国之美公司提供之后变更企业信息及未实际开展生产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从产品整体包装上看,国之美公司认可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其企业变更前的生产许可证号,地址为企业变更前的地址,同时,产品外包装及酒瓶上均标注了国之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国之美公司公证购买的另一侵权酒,仅能说明还存在其他侵权主体,不能当然证明国之美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同时,国之美公司的投诉也无后续处理结果,无法证明国之美公司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被他人冒用。
综合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规定,本院认定国之美公司为被诉侵权酒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国之美公司生产、销售,量贩好又多连锁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的问题。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之美公司与量畈好又多超市之间属于共同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损害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具体参考以下因素1.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
2.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3.被告量贩好又多连锁超市的经营规模为大型综合商超;
4.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前后销售同一款“國藏1579酒”,生产企业信息等完全不同,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主观应知晓其所售的“國藏1579酒”为侵权产品;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产生了差旅费等开支;
6.国之美公司与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的行为性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国之美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量畈好又多连锁超市赔偿原告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的“國藏1579”酒;
二、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的“國藏1579”酒;
三、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0元;
四、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五、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六、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