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朝安,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杨柳组。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朝安及其辩护人戴学萍、伍盛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朝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一外地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大量茅台系列酒类包装材料并进行销售。
2020年1月9日18时许,罗朝安驾驶贵C×××××五菱宏光面包车在仁怀市(小地名:鱼秋河)运输假酒包装材料时被当场查获。
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茅台系列酒类标识18180件。
随后,罗朝安主动交代其在租用的库房、自己家中及门店内还存放有假酒包装材料,在罗朝安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又从其位于被查获地点附近的库房内查获茅台系列酒类标识25544件,从其位于仁怀市杨柳组的家中查获茅台系列酒类标识54818件,从其位于仁怀市门店内查获茅台系列酒类标识52933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包括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酱门经典、天朝上品等在内的共计151475件注册商标标识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朝安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存放在其他地方的假酒包材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罗朝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朝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为其店铺内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瓶盖及茅台王子酒酒瓶的数量有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朝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在罗朝安店铺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瓶盖及茅台王子酒酒瓶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贵州茅台酒瓶盖应为4000个、茅台王子酒酒瓶应为1260个。
被告人罗朝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尚未查获的假酒包材,且属犯罪未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朝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一外地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大量贵州茅台系列酒类包装材料并进行销售。
2020年1月9日18时许,罗朝安驾驶贵C×××××五菱宏光面包车在仁怀市(小地名:鱼秋河)运输假酒包装材料时被当场查获。
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贵州茅台系列酒类标识18180件。
随后,罗朝安主动交代其在租用的库房、自己家中及开设的店铺内还存放有假酒包装材料,在罗朝安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又从其位于被查获地点附近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系列酒类标识25544件,从其位于仁怀市杨柳组的家中查获贵州茅台系列酒类标识54818件,从其位于仁怀市“酱源酒类包装”店铺内查获贵州茅台系列酒类标识5593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包括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天朝上品等在内的共计104135件注册商标标识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包材细节照片24张(诉讼文书卷P12-15,证据材料卷一P57-75)。
证实:2020年1月9日至10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罗朝安存放假酒包装材料的四处地点进行检查。
(1)从其驾驶的贵C×××××长安车内查获:国酒茅台物流码980枚、茅台系列防伪标11200枚、贵州茅台酒正标6000张;
共计18180件。
(2)从其租用的位于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小地名为鱼秋河的库房内查获:酱门经典酒瓶792个、茅台王子酒酒瓶1287个、国酒茅台瓶子(人民大会堂版)1656个、茅台酒酒瓶6468个、天朝上品酒瓶6971个、茅台1935酒瓶6870个、茅台王子酒酒瓶900个、贵州茅台酒彩盒600个;
共计25544件。
(3)从其位于仁怀市杨柳组的家中查获:贵州茅台酒彩盒1200个、茅台王子酒正标6018张、茅台王子酒背标7200张、天朝上品手提袋2100个、天朝上品彩盒3200个、酱门经典彩盒10200个、茅台迎宾酒手提袋600个、茅台迎宾酒彩盒300个、贵州茅台酒正标12000张、贵州茅台酒背标12000张;
共计54818件。
(4)从其位于仁怀市开设的“酱源酒类包装”门面内查获:贵州茅台酒胶布5卷、茅台王子酒外箱10个、贵州茅台酒瓶盖40000个、茅台王子酒酒瓶12600个、酱门经典酒瓶264个、贵州茅台酒包装带2卷、茅台王子酒外箱20个、贵州茅台酒外箱32个,共计52933件。
上述包装材料及涉案长安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诉讼文书卷P4-17、20-36)。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罗朝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1月9日,经举报,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罗朝安驾驶的长安车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遂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罗朝安于2020年1月10日被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2、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工作记录(证据材料卷一P2、133-134)。
证实:罗朝安于1987年6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诉讼文书卷P18-19)。
证实:2020年1月9日18时许,仁怀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小地名鱼秋河)有人涉嫌销售假冒酒类包装材料,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罗朝安驾驶的长安车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及罗朝安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大量假冒酒类包装材料,遂将罗朝安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诉讼文书卷P52-53,证据材料卷一P76-114)。
证实:查获的涉案商标“贵州茅台”、“GUOJIUMOUTAI”、“五星标”、“MOUTAI”、“茅台企徽”、“飞天牌”、“飞天整版图”、“茅台王子酒整版图”、“茅台迎宾酒整版图”等商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
5、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诉讼文书卷P38-51、54-55)。
证实:2020年2月2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涉案贵州茅台酒酒类包装材料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材料卷一P132)。
证实:2020年1月10日,侦查人员对罗朝安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其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均为阴性。
7、黎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据材料卷一P34-40)。
证实:2019年6月1日,微信号为×××、微信名为“罗宣”的人(罗朝安供述系其自己使用的微信)自称“酱源”,以10000元/半年的价格租用了刘某位于仁怀市鱼秋河的房屋,并通过微信向黎某转房屋租金。
8、情况说明(散页1页)。
证实:罗朝安在被查获后又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在库房内、家中以及门店内还存放有假酒包装材料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证言(证据材料卷一P25-29)。
证实:2019年5月中旬,一个自称“罗宣”的男子和一名女子租用了黎某母亲刘某位于坛厂街道办事处关田社区华厂组的房子,称其用来堆放酒和包装材料,房租是20000元/年,租期半年,对方女子通过微信交了1000元定金,“罗宣”于2019年5月26日通过微信转了9000元,到期后对方又要续租,对方女子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又转了10000元房租。
2、证人罗某证言(罗某系罗朝安父亲,证据材料卷一P41-44)。
证实:罗朝安曾拉过一些酒类包装材料到其位于的家中堆放,除此以外没有其他人拉材料放在家中。
有人要材料的时候,罗朝安就把包材拉到车上再给对方送去。
罗朝安用来拉材料的长安车是罗朝安的。
3、证人陈某证言(证据材料卷一P45-48)。
证实:2018年左右,陈某把自己位于仁怀市下排的一个门面租给了汪启梅和罗朝安夫妻开店,店名叫“酱源酒类包装”,主要经营一些杂牌酒的包装材料,不清楚其经营情况。
四、被告人罗朝安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材料卷一P7-24)。
证实:从2019年8月份开始,罗朝安就从一个外地男子处购买贵州茅台系列的酒类包装材料进行销售牟利。
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贵C×××××长安车内、从其租用的鱼秋河库房内、从其长岗老家以及其开设的仁怀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三号区“酱源酒类包装”门面内查获的贵州茅台系列假冒酒类包装材料,全部都是罗朝安购买来用于销售的,公安人员已当着罗朝安的面对查获的全部包材进行清点并扣押。
鱼秋河的库房是罗朝安租来堆放假酒包材的,房租一年2万元,租用鱼秋河库房时使用的名字是“罗宣”。
查获的包装材料主要是茅台系列酒的包装材料,有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天朝上品等的酒瓶、彩盒、手提袋、瓶盖、正背标、物流码等包装材料。
总共已销售了2万多元钱的包材,纯利润四千多元。
主要都是客人自己找上门来问,有购买包材的需要才卖给对方。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草图2张及现场照片27张(证据材料卷二P1-15)。
证实:2020年1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位于仁怀市鱼秋河罗朝安租用的库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查获大量茅台酒系列酒类包装材料。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草图2张及现场照片21张(证据材料卷二P18-30)。
证实:2020年1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位于仁怀市杨柳组罗某(即罗朝安父亲)的住宅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查获大量茅台酒系列酒类包装材料。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草图2张及现场照片23张(证据材料卷二P30-33)。
证实:2020年1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位于仁怀市的“酱源酒类包装”门店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查获大量茅台酒系列酒类包装材料。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卷一P30-33、49-56)。
证实:经混杂辨认,(1)黎某辨认出罗朝安就是租用其母亲位于仁怀市(鱼秋河)房屋的人;
(2)陈某辨认出租用其位于仁怀市下排)门面的人是汪启梅,并辨认出汪启梅的丈夫是罗朝安,罗朝安就是在其租赁出去的门面内管理经营的人。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委托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卷一P114-131)。
证实:2020年1月17日,侦查人员对罗朝安使用的红色0PP0A83t手机以及黑色VIVOX20手机进行数据检查,显示其使用的微信账号为×××,注册手机号为187××××3168,微信名为酱源酒类包装,其与微信名为“酱人匠心”、“AA茅台”、“笑生”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有贵州茅台酒系列包装材料图片及茅台迎宾酒图片、转账记录等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朝安及其辩护人除对诉讼文书卷中的仁市公(喜)扣字(2020)S003号扣押决定书(副本)载明的贵州茅台酒瓶盖及茅台王子酒酒瓶的数量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朝安及其辩护人所持“在罗朝安开设的‘酱源酒类包装’店铺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瓶盖应为4000个、茅台王子酒酒瓶应为1260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1月9日18时32分至2020年1月10日4时25分期间,仁怀市公安局两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罗朝安开设的位于仁怀市“酱源酒类包装”店铺进行检查,其中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瓶盖为4000个、茅台王子酒酒瓶为1260个,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且对检查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在罗朝安开设的“酱源酒类包装”店铺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瓶盖为4000个、茅台王子酒酒瓶为1260个。
综上,足以认定在罗朝安开设的“酱源酒类包装”店铺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瓶盖为4000个、茅台王子酒酒瓶为1260个,故对该项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04135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朝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罗朝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由于被告人罗朝安意志以外的原因,其销售行为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人罗朝安已销售数量达1万件,故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朝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存放在租用库房、家中及开设的店铺内的假冒贵州茅台系列酒类包装材料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罗朝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罗朝安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