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初13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蕊,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北坝镇江林鑫烟酒行。
经营场所: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房管所安置房南侧。
经营者:龚长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久林,三台县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三台县北坝镇江林鑫烟酒行(以下简称江林鑫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林鑫烟酒行停止侵犯泸州老窖第1719161、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江林鑫烟酒行赔偿泸州老窖损失和合理开支6万元;
3.请求判令江林鑫烟酒行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泸州老窖致歉;
4.本案诉讼费由江林鑫烟酒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拥有第1719161、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泸州老窖长期使用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作为泸州老窖的高端品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商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国窖1573”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为中国浓香型代表。
2019年5月8日,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林鑫烟酒行门市内查获19瓶国窖1573涉嫌假冒,遂委托泸州老窖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前述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系列注册商标的假酒。
江林鑫烟酒行的行为给泸州老窖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依法支持泸州老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林鑫烟酒行经营者龚长江于2020年6月17日向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江林鑫烟酒行,该局于当天核准注销登记江林鑫烟酒行。
江林鑫烟酒行已注销其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