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3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楠,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吉顺食杂购销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六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2P。
经营者:张清好。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吉顺食杂购销部(以下简称吉顺购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被告吉顺购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顺购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吉顺购销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吉顺购销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据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其中有8136217、3244779、1474477号长城团商标。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就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2019年3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活动中查扣了吉顺购销部销售的侵犯中粮公司商标权的红酒十七瓶。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的扣押物品清单,文书文号为穗花食药监大队查扣(2019)0319号。
根据中粮公司出具的鉴定函,吉顺购销部销售的葡萄酒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吉顺购销部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依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吉顺购销部销售的侵犯中粮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数量较大且销售区域广泛,挤占了中粮公司的市场份额,且涉案的葡萄酒质量无法保证,吉顺购销部销售的上述涉案葡萄酒消费群体广泛,吉顺购销部的行为不仅给中粮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中粮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吉顺购销部未经中粮公司的许可,在葡萄酒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混淆商品出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吉顺购销部辩称,1.对于中粮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我方已经把相关涉案商品进行销毁。
2.我也是作为消费者,现在厂家还存在。
我方销售的酒是合法拿货回来的,购买的价款也比较高,也不好销售,所以把这些酒放在架子最高处,大概在去年被查处罚款了大约几千块。
3.中粮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金额太高,行政查处已经扣押并罚款,中粮公司的商品价格属于中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中粮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及知名度情况诉讼中,中粮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吉顺购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即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提交的获奖情况显示:长城葡萄酒曾被“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并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3年8月,经“华樽杯”第五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并连续多年位列中国葡萄酒品牌价值第一;
长城葡萄酒品牌曾获得2017年第八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2017年布鲁塞尔金奖、伦敦国际挑战赛IWC奖、醇客国际评酒会铜奖等荣誉。
二、吉顺购销部的被诉侵权行为中粮公司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吉顺购销部店内的葡萄酒为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本院申请调取该次相关查处文书及扣押清单等作为认定吉顺购销部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
本院遂依申请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穗花)食药监大队罚〔201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函、证据提取单。
(穗花)食药监大队罚〔201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1.2019年6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吉顺购销部作出罚款3250元并没收未销售的冒用厂名、厂址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特制九年赤霞珠17支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查明的内容包括“吉顺购销部长城干红葡萄酒特制九年赤霞珠17支,经中粮公司鉴定为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的酒产品,至案发时,吉顺购销部进货上述酒产品3件18支用于批发零售,购进价180元/支,其进货后从事批发零售,批发价180元/支,零售价195元/支,货值3255元,销售了1支,违法所得15元”。
证据提取单所附的查处实物图片显示:该葡萄酒外包装盒从上往下依次使用“”“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及“”图案,下方标注“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葡萄酒正面瓶贴自上而下使用“烽火台、城墙、山体”组成的图案及“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上述葡萄酒上使用的“”字样与中粮公司第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构成近似,故吉顺购销部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968460、3244775、3362447、1968460号注册商标及第70855号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吉顺购销部陈述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聚泽酒业商行购进,在进货时已履行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吉顺购销部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聚泽酒业商行的商事登记及经营者身份信息、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怀来县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长城特制九年赤霞珠干红产品的检验报告。
中粮公司认为吉顺购销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自行从网上打印,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其他事实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查处侵权的费用、工作人员的劳务费及维护市场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提交;
同时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声誉损失,因具体损失无法核算,请求本院酌定。
吉顺购销部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清好,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熟食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吉顺购销部销售,且吉顺购销部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其次,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包装盒上使用的“”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3244779号注册商标虽存在差异,但该图案标识中含有“长城”图案的典型元素“城墙”、“烽火台”、“树林”,且较为突出;
加之中粮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70855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长城”图案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标识整体观感后会联想到长城,进而将被控侵权葡萄酒误认为是中粮公司具有知名度的“长城”商标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商品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吉顺购销部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吉顺购销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中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已没收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尚有其他侵权产品,故中粮公司要求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顺购销部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
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本案中,吉顺购销部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时的有效凭证,仅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聚泽酒业商行的商事主体信息,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而吉顺购销部提交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无法体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吉顺购销部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故吉顺购销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吉顺购销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中粮公司、吉顺购销部均未举证证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吉顺购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吉顺购销部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吉顺购销部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公司诉请超出2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吉顺食杂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吉顺食杂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吉顺食杂购销部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