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2民初10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区鼎信酒行,经营场所: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212号。
经营者:易利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鼎信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