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桂林,男,1972年07月0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劳卫新,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林、辩护人劳卫新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桂林在广西南宁市市区通过一路边招工广告联系上一名叫“陆某”的女子,并同该女子见面商谈工作事宜。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桂林在“陆某”的安排下,来到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号(黄某1家)二楼一单间入住准备从事涉案产品加工工作。
同年12月16日,“陆某”电话通知刘桂林到其已承租的东某45号(李某1家)一楼,要求刘桂林把堆放在一楼门口的几箱打印机墨水及一台收缩膜封口机等物品搬进屋内,后“陆某”在屋内教刘桂林如何进行打印机墨水瓶加工。
次日,刘桂林通过公开张贴招工广告的形式招聘了梁某、黄某2在东某45号(李某1家)一楼从事加工打印机墨水瓶工作。
2019年12月24日,“陆某”将一批奶嘴半成品运送到被告人刘桂林的租住处(黄某1家),后刘桂林叫来梁某、黄某2进行加工假冒奶嘴工作。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桂林在“陆某”的要求下,承租东某33号(黄某3家)二楼一间房间用于加工产品,后“陆某”运送一批打印机碳粉盒来到该处,后刘桂林及其招聘来的一男子(不知名)、梁某、黄某2一同在该处加工打印机碳粉盒。
2020年1月2日15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经侦查依法对上述的三个加工场所进行搜查:1.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号(黄某1家)二楼一单间查获“贝亲”牌各型号奶嘴产品供给6247个和装量漏斗工具。
其中宽口径奶嘴,型号M(3个月),共计1080只;
宽口径奶嘴,型号L(6个月),共计2952只;
宽口径奶嘴,型号LL(9个月),共计1920只;
宽口径奶嘴,型号:SS(0岁),共计295只;
半成品奶嘴,共计256只;
贝某包装盒,共计727个;
蓝色塑料漏斗一个。
2.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45号(李某1家)一楼出租房内查获“爱普生”打印机墨水共计5190瓶及收缩膜封口机。
其中爱普生墨水,型号LC673墨水,共计990瓶;
爱普生墨水,型号Y673墨水,共计900瓶;
爱普生墨水,型号LM673墨水,共计800瓶;
爱普生墨水,型号BK673墨水,共计2500瓶;
收缩膜封口机一台。
3.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3号(黄某3家)二楼出租房内查获“东芝”、“富士施乐”、“京瓷”、“理光”等牌子打印机碳粉盒共计447盒及工具电胶枪。
其中,原装东芝碳粉,型号T-2309CS,共计28个;
富士施乐墨粉筒,型号:CT-202072,共计27个;
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003,共计72个;
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128,共计242个;
京瓷墨粉盒,型号TK-18,共计36个;
理光黑色墨粉,型号MP1610,共计11个;
理光黑色墨粉,型号MP2501,共计13个;
夏普黑色墨粉盒,型号MX-236CT,共计18个;
京瓷包装空盒,共计142个;
夏普包装盒,共计15个,黑色电胶枪2只;
白色电胶枪3只。
经相关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确定,以上产品均不是相应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鉴定,涉案产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4541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书,证人梁某、黄某2、黄某3、李某1、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桂林的供述,鉴定结论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桂林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桂林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桂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给老板打工的,不是主犯,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是犯法的,自己还是一个残疾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是在“陆某”的安排下做工的,是从犯;
2.被告人身患残疾,只是为了工作养家糊口,也不知道涉案物品是假冒产品,主观恶意不大;
3.价格认定书按照正品的价格认定假冒产品的价格,导致本案涉案物品价值过高,不应采信;
4.涉案物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影响。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桂林的残疾人证。
经审理查明,“Pigeon”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橡皮奶头、婴儿奶瓶、奶嘴、吸奶器等。
“TOSHIBA”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东芝,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复印机用墨粉、传真机用墨粉、打印机用墨粉及墨袋(盒)等。
“爱普生”的商标的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带、色带盒、纸、笔等办公用品。
“EPSON”的商标的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墨盒、调色剂(墨)、油墨、油墨盒等。
“理光”或“RICOH”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理光。
“富士施乐”或“FUJIXEROX”的商标的注册人为富士施乐株式会社。
“京瓷”或“KYOCERA”的商标的注册人为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
“夏普”或“SHARP”的商标的注册人为夏普株式会社。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桂林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号、33号、45号处,招聘、组织工人对上述产品进行包装。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加工场所依法进行搜查,在东某3号二楼出租房内查获“贝某”牌各型号奶嘴产品共计6247个和装量漏斗工具,其中宽口径奶嘴(型号M,3个月)1080只,宽口径奶嘴(型号L,6个月)2952只;
宽口径奶嘴(型号LL,9个月)1920只,宽口径奶嘴(型号SS,0岁)295只,半成品奶嘴256只,贝某包装盒727个,蓝色塑料漏斗一个;
在东某45号一楼出租房内查获“爱普生”打印机墨水共计5190瓶及收缩膜封口机,其中爱普生墨水(型号LC673)990瓶,爱普生墨水(型号Y673)900瓶,爱普生墨水(型号LM673)800瓶,爱普生墨水(型号BK673)2500瓶,收缩膜封口机1台;
在东某33号二楼出租房内查获“东芝”、“富士施乐”、“京瓷”、“理光”等牌子打印机碳粉盒共计447盒及工具电胶枪,其中原装东芝碳粉(型号T-2309CS)28个,富士施乐墨粉筒(型号:CT-202072)27个,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003)72个,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128)242个,京瓷墨粉盒(型号TK-18)36个,理光黑色墨粉(型号MP1610)11个,理光黑色墨粉(型号MP2501)13个,夏普黑色墨粉盒(型号MX-236CT)18个,京瓷包装空盒142个,夏普包装盒15个,电胶枪5只。
另查明,涉案的贝某宽口径奶嘴(各型号)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均为33元/个;
涉案的东芝碳粉(型号T-2309CS)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40元/支;
涉案的理光黑色墨粉盒(型号MP2501)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75元/支,理光黑色墨粉盒(型号MP1610)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49元/支;
涉案的富士施乐墨粉筒(型号CT-202072)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25元/支;
涉案的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00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30元/支,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128)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30元/支,京瓷墨粉盒(型号TK-18)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596元/支;
涉案的夏普黑色墨粉盒(型号MX-236T)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273元/支;
涉案的EPSON墨水(型号LC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60元/个,EPSON墨水(型号Y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个,EPSON墨水(型号BK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个,EPSON墨水(型号LM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个。
综上,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11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桂林出生于1972年7月2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刘桂林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桂林于2020年1月2日14时30分许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东某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桂林所租住的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东增屯3号、33号、45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在上述租房内共查获收缩膜封口机一台、爱普生墨水(型号LC673)990瓶、爱普生墨水(型号Y673)900瓶、爱普生墨水(型号BK673)2500瓶、爱普生墨水(型号LM673)800瓶、理光黑色墨粉盒(型号MP2501)13个、理光黑色墨粉盒(型号MP1610)11个、夏普黑色墨粉盒(型号MX-236CT)18个、京瓷黑色墨粉盒(型号TK-1003)、京瓷墨粉盒(型号TK-18)36个、京瓷黑色墨粉盒(型号TK-1128)242个、富士施乐墨粉盒(CT-202072)27个、东芝碳粉盒(型号T-2309CS)28个、京瓷包装盒142个、夏普包装盒15个、蓝色塑料漏斗1个、贝某宽口径奶嘴(型号L,6个月)2952个、贝某宽口径奶嘴(型号SS,0岁)295个、贝某宽口径奶嘴(型号LL,9个月)1920个、贝某宽口径奶嘴(型号M,3个月)1080个、半成品奶嘴256个、贝某包装盒727个、黑色电胶枪2把、白色电胶枪3把,并依法予以扣押。
5.贝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商标注册证,证实:(1)贝亲株式会社未许可、授权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号刘桂林加工、储存、销售贝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Pigeon”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橡皮奶头、婴儿奶瓶、奶嘴、吸奶器等;
(3)涉案的贝某宽口径奶嘴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33元/个。
6.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1)东芝(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3号刘桂林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东芝”或“TOSHIBA”注册商标的碳粉及相关配件、包装材料和标识的产品;
(2)“TOSHIBA”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东芝,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复印机用墨粉、传真机用墨粉、打印机用墨粉及墨袋(盒)等;
(3)涉案的东芝碳粉(型号T-2309CS)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40元/支。
7.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1)株式会社理光未授权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3号刘桂林进行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理光”或“RICOH”注册商标的碳粉及相关配件、包装材料和标识的产品;
(2)涉案的理光黑色墨粉盒(型号MP2501)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75元/支,理光黑色墨粉盒(型号MP1610)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49元/支。
8.富士施乐株式会社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1)富士施乐株式会社未授权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3号刘桂林进行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富士施乐”或“FUJIXEROX”注册商标的碳粉及相关配件、包装材料和标识的产品;
(2)涉案的富士施乐墨粉筒(型号CT-202072)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25元/支。
9.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1)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未授权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3号刘桂林进行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京瓷”或“KYOCERA”注册商标的碳粉及相关配件、包装材料和标识的产品;
(2)涉案的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00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30元/支,京瓷黑色墨粉组件(型号TK-1128)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130元/支,京瓷墨粉盒(型号TK-18)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596元/支。
10.夏普株式会社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1)夏普株式会社未授权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33号刘桂林进行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夏普”或“SHARP”注册商标的碳粉及相关配件、包装材料和标识的产品;
(2)涉案的夏普黑色墨粉盒(型号MX-236T)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273元/支。
11.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1)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未授权任何人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增屯45号生产、包装、仓储及销售“EPSON”及相关商标的产品;
(2)“爱普生”的商标的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带、色带盒、纸、笔等办公用品;
(3)“EPSON”的商标的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墨盒、调色剂(墨)、油墨、油墨盒等;
(4)涉案的EPSON墨水(型号LC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60元/个,EPSON墨水(型号Y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个,EPSON墨水(型号BK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个,EPSON墨水(型号LM673)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40元/个。
12.证人梁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7日,其二人通过招工广告联系了招工人刘先生(联系电话132××××6545),见面后刘先生带其二人到本屯的李某1家一楼,有一台机器、一些商标及塑料瓶,接着刘先生示范了包装工作,其和黄某2觉得很简单,就同意做工。
次日其二人到李某1家一楼开始做包装墨水贴商标的工,做了三天后没有了就休息了四天左右,后面刘先生打电话说货到了,让其二人过去做工,随后刘先生就带其二人到本屯黄某1家二楼,开始做包装奶嘴的工。
12月29日,其二人在包装奶嘴时,刘先生又安排其二人于12月30日到本屯黄某3家二楼做包装碳粉盒的工,当日上午完成后,下午又继续做包装奶嘴的工,直到2020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
包装墨水就是将一个圆形的商标套在一个塑料瓶上,然后把讨好商标的瓶子放到机器上,过机器后将塑料瓶装回箱子内;
包装碳粉盒就是用一次性塑料杯将散装的碳粉装好,然后通过一个蓝色的漏斗装进碳粉盒内,装好碳粉后封好盖,接着把碳粉盒装进一个纸质包装盒内;
包装奶嘴则是将一个散装的奶嘴放进一个小塑料袋内,封好口,然后再装进一个纸质包装盒内,最后在包装盒上贴一张二维码的标签。
其二人听刘先生说真正的老板是一个女的,但其没有见过。
12月29日早上,其二人在黄某1家做工时,刘先生说老板来了,其二人从二楼往下看,看见一个戴口罩的女子搬东西经黄某3家,至于是不是女老板就不清楚了。
1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6日,一名叫刘桂林的外地男子前来询问租房,其便将自家二楼的一间房以每个月600元的价格租给了对方。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3日,一名叫李艳华的女子前来询问租房,其便将自家一楼以每个月1200元的价格租给了对方。
后来其发现那名女子租了房间但是不住,但其见到本村的梁某、黄某2和一个男子进到其家一楼房间里做工,其问过那个男子和李艳华是什么关系,那个男子说是李艳华帮他租的房间,其也问过梁某和黄某2做什么工,她们说是加工墨水瓶,其就不过问了。
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1日,一名女子前来询问租房,其便将自家二楼的一间房以每个月400元的价格租给了对方,当时那名女子说是帮别人租的,没过多久其就见到一个男子来住,后来是那个男子叫了房租。
后来其又发现本村的梁某、黄某2经常出入其家二楼,但不知道她们在做什么事情。
16.被告人刘桂林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中旬,其到广西南宁市找工作,通过一处路边招工广告联系上一名叫“陆某”的女子,并同该女子见面商谈工作事宜。
同年12月11日,其在“陆露”的安排下来到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东某,随后“陆某”带其去到单间入住。
12月16日,“陆某”打电话叫其到第二排李某1家一楼,告知其已承租该处,让其把堆放在门口的几箱打印机墨水及一台收缩膜封口机等物品搬进屋内,后“陆某”在屋内教其进行加工打印机墨水,并让其招两名工人来做工。
次日,其打印张贴了招工广告,当天有两名叫梁某、黄某2的女子前来应聘。
12月18日,梁某和黄某2就开始上班做工,做了三、四天就将打印机墨水全部加工完了。
12月24日,“陆某”又运来一批奶嘴半成品到黄某1家二楼门口,其搬进房间后就让工人进行加工。
12月26日,“陆某”打电话叫其再去租一间房进行打印机碳粉盒加工,于是其就到东某第三排租了黄某3家二楼的一间房。
后来“陆某”运来一批打印机碳粉盒的材料,其和陆某一起搬进黄某3家二楼的房间。
“陆某”让其再请连个工人进行打印机碳粉盒加工,其当时想自己赚工钱,就临时找了一个小伙子和其一起加工了一天,第二天、第三天是其自己进行加工,后来其还让梁某、黄某2过来一起加工了半天,才把那些碳粉盒加工完。
之后梁某和黄某2又继续在黄某1家二楼出租房内进行奶嘴加工,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加工好的成品都还放在出租房里没有运出去。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分别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东增屯3号、33号、45号出租房。
被告人刘桂林对上述现场均进行了辨认。
18.辨认笔录,证实:(1)梁某、黄某2分别辨认出刘桂林就是该名叫“刘先生”的男子;
(2)黄某3辨认出刘桂林就是承租其位于东某33号房屋二楼房间的男子;
(3)李某1辨认出刘桂林就是使用其家出租房一楼的外地男子;
(4)黄某1辨认出刘桂林就是居住在其家出租房的外地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所提价格认定书按照正品的价格认定假冒产品的价格,导致本案涉案物品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的侵权产品未实际销售,也未标明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参照正品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其中认定单价、数量与在案证据部分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依据或者作出说明,因此,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宜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公安机关实际查扣的物品数量及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单价来计算。
关于被告人刘桂林及辩护人所提其对假冒产品主观不明知的意见,被告人刘桂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加工场地、条件、流程等应当能够判断出从事的系假冒商品的犯罪活动,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桂林及辩护人所提其是受人雇佣做工,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刘桂林所供述的老板“陆某”,公安机关尚未追查到相关信息,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桂林受人雇佣的事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桂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残疾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但根据被告人刘桂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桂林及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