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01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君安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22栋12号门面。
经营者:刘仁芝,女,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君安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君安家用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安家用电器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见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此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64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6日,公证员等人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处标有“君安(超超)家电百货”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以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标有“2019年5月16日E22栋13号门面”等字样的收据一张,原告委托公证代理人使用手机付款。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外包装盒上及商品上分别印刷有图二、图三标识,手机付款的收款人为平安是福,金额为320元。
图一图二图三另查明,被告登记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家用电器、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
本案中,(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647号公证书将公证员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处标有“君安(超超)家电百货”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进行了公证,并结合标注购买时间、价格、地址的商品销售卡,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标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樱花天然气灶的事实。
原告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樱花天然气灶”上使用的图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图一)由樱花繁体汉字、樱花图案和英文SAKURA构成,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三)同样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
虽然二者花瓣及花蕊形状还有英文文字存在差异,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企业名称“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图三)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原告诉请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必须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如何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未应诉答辩,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君安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刘仁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君安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刘仁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君安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刘仁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利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杨微代理书记员 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