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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名志、袁名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830号
案件名称袁名志、袁名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名志;袁名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8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名志,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

2011年12月1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明,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名贝,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金祥,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20]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名志及其辩护人王高明、被告人袁名贝及其辩护人蔡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开始,被告人袁名志在未取得“CHARLES&KEITH”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微信、淘宝等平台出售含有注册商标“CHARLES&KEITH”的皮包、票夹等物品,并聘请被告人袁名贝负责淘宝销售、上货、下货、管理员工等事项。

2019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经济社新村六巷3号抓获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从被告人袁名志处起获用于联系客户的手机1部,并依法查获被告人袁名志分别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经济社新村四巷5号、六巷3号、六巷9号的仓库,共起获“CHARLES&KEITH”女士包9573个、“CHARLES&KEITH”儿童包203个、“CHARLES&KEITH”钱包272个,“CHARLES&KEITH”金属链水桶包106个、“CHARLES&KEITH”票夹53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已销售的“CHARLES&KEITH”皮包金额共计人民币114791.32元以上,未销售的“CHARLES&KEITH”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859707元以上(以淘宝销售最低单价80元计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名志坦白;

认罪认罚;

销售既遂金额114791.32元;

销售未遂金额859707元;

系累犯,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袁名志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名贝系从犯;

销售既遂金额114791.32元;

销售未遂金额859707元;

坦白;

认罪认罚,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袁名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袁名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袁名志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在被告人袁名志的三个仓库中查获的小CK女包,并没有流入市场,未完成销售,对小CK商标的权利人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

被告人袁名志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袁名志本次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袁名志上有年近60岁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几岁的儿女需要抚育。

被告人经营假冒小CK女包并未获得任何利润,甚至出现了巨额亏损,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袁名志判处罚金时,予以充分考虑,判处少量罚金,以免影响到其家庭成员的生活。

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袁名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袁名贝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袁名贝是被告人袁名志的堂弟,袁名贝被袁名志叫来在其仓库从事搬货的体力劳动,并没有参与实际销售行为,仅是按照袁名志的指示搬运货物或其他的一些打扫仓库卫生、整理货物等工作;

被告人袁名贝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名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袁名贝并没有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其犯罪主观恶性很小;

被告人袁名贝刚从学校毕业,没有任何社会经验,被至亲的堂哥袁名志叫来做一些体力劳动,在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不小心参与了堂哥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种参与是被动参与,并非积极主动参与,其主观恶性是非常小的,社会危害性也是非常小的,容易接受改造。

综上所述,由法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进行评判,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报案材料;

被告人袁名志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支付宝记录、手机勘验材料;

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的微信注册信息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证人唐某、赖某、颜某、袁某、毕某、萧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唐某、赖某对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的指认,证人毕某、萧某对被告人袁名志的指认,证人唐某、赖某对涉案仓库及皮包样板照片的签认,证人萧某对租赁合同的签认;

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的供述以及相互之间的指认,被告人袁名志对微信截图、涉案仓库、涉案手机、涉案手袋、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的签认,被告人袁名贝对涉案仓库及皮包样板照片、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的签认;

被告人袁名志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抓获经过;

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均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品金额974498.32元,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销售金额为859707元的假冒注册商品被现场起获,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坦白,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均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袁名志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名贝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因素考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名志、袁名贝均减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名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袁名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人民陪审员  毕凯微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欣彤徐思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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