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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36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36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经营场所:西安市临潼区会昌路南段东秀岭小区西大门门前,实际经营地址:西安市临潼区会昌路111号旁。

经营者:李站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以下简称:顺顺秀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顺顺秀华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7664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成为口杯行业的知名品牌,其生产的“富光”牌系列水杯获得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现拥有塑胶事业部、玻璃杯事业部、真空杯事业部、君子兰事业部、海外事业部等多个研发设计部门。

经过多年发展,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并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12年-2014年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二、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376648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了侵害该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获得注册第3766483号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第21类“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随着原告该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攀附使用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

2019年4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766483号商标高度近似的饮水杯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不正当利用原告的“富光”品牌及3766483号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顺秀华商店辩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并没有侵权。

该商标在证据比对过程中,被告发表了相似度质证意见,这个商标是由图案及英文小写字母组成,但是本案涉案商标是由图案及英文大写及汉字富虹组成,富虹也是一个经过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并不能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其次,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明显过高,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所取得的利益;

第三,该产品作为被告方具有一个相应的合法来源,被告在销售的时候也并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商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迎客松(图)及yingkesong”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饮水玻璃杯;

旅行饮水瓶;

实物保温容器;

隔热瓶;

保温瓶;

暖水瓶壳;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原告富光公司。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富光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会昌路(一侧:本草堂;

一侧:福粥家常小炒),门头名称为“秀华超市”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25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

经营者:李站志)。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3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塑料制品,该产品上标有“富虹及图案”,杯底标识上在生产许可边上标明: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

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交了加盖有黄岩昌融塑料厂公章证明《证明》和《销售单》各一份,但被告称盖错公章了,在法庭指定的原被告补交证据期限内,被告又提交了加盖有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一份,《销售单》载明:2019年1月15日顺顺秀华商店购买货号为B-50产品10个、B-220产品3个、B-221产品5个;

《证明》载明:兹证明(2020)陕01知民初536号所涉产品(口杯)系我公司销售给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

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是第376648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迎客松图形,松树图形下面是很小的“FUHONG富虹”字样,其中“迎客松”图形与原告第3766483号商标基本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混淆,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顺顺秀华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顺顺秀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富光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富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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