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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盛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562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盛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盛远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56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盛远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水产品市场楼101号。

经营者:程四荣,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盛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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