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佳林,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
2019年12月23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才、樊星,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佳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佳林及其辩护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宫佳林在廊坊市安次区其经营的瑞宝烟酒经销部内,为牟取暴利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12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该瑞宝烟酒经销部内查获大量白酒,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64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佳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佳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宫佳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佳林有明显的悔罪心理,并且自愿认罪,且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其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宫佳林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宫佳林在廊坊市安次区其经营的瑞宝烟酒经销部内,为牟取暴利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销售金额十余万元。
2019年12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该瑞宝烟酒经销部内查获大量假冒品牌白酒。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64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图片;
扣押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
检验检测报告、鉴定证明书;
被告人宫佳林的供述;
到案经过;
被告人宫佳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佳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宫佳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经销的被查扣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流入市场,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佳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随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张万兴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