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542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润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元街富士路。
经营者:郭利丹,女,199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润超市(以下简称联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联润超市的经营者郭利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润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胜达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联润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胜达公司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联润超市赔偿胜达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4.联润超市赔偿胜达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1元;
5.联润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胜达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公司;
2012年11月12日,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胜达公司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11年3月15日胜达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胜达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9月3日,胜达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联润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1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2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2019年9月6日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胜达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联润超市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胜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联润超市的行为侵犯了胜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
联润超市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自华东市场玉琴百货批发部购入,玉琴百货批发部已于去年被诉侵权,联润超市并不知情,本案应当追加玉琴百货批发部作为被告。
再者,胜达公司的商品防伪技术薄弱,联润超市目前经营困难,请求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胜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联润超市提交的证据:1.抬头为“吴江一家人批发部”的销售单一份,载明“2019年1月2日,…双灯400张…数量1,单价85元,金额85元”,用于证明联润超市店内销售的双灯卫生纸系合法渠道购入。
2.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联润超市自华东商业城玉琴百货批发部购入,在与玉琴百货批发部取得联系后,玉琴百货批发部承认其去年已因销售侵害胜达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被起诉。
本院认为,联润超市提供的销售单上无供货商盖章,所载商品名称不完整,录音内容也无法确定被诉商品与玉琴百货批发部提供的商品是否系同一商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2月21日取得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10月21日取得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
2011年3月15日,胜达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胜达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胜达公司任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3日10时34分,公证人员马某、侯某申请人的代理人汪某来到苏州市××区××路××号的“联申超市(联润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润超市)。
汪某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二包(单价人民币5.5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1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某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6日,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蒯某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4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确认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二包,其中“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的外包装在多处标注了“”商标,商品正面右侧还使用了“”商标。
对此,胜达公司出具鉴定书,载明:2019年9月3日自苏州市吴江区富士路88“联申超市(联润超市)”购买的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2包经鉴定非胜达公司生产,系假冒胜达公司商标的侵权商品。
庭审中,胜达公司陈述,被诉产品在外包装封口、纸张质地等方面与胜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区别。
胜达公司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600元、胜达公司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以证明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胜达公司陈述,合理费用2611元包括公证费6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被诉产品11元。
另查明,联润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利丹,注册成立于2019年2月21日,登记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胜达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41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联润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联润超市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联润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而被告联润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胜达公司授权的正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联润超市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胜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联润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胜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联润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联润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润超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姚燕彬书 记 员 张璟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