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117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宁,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蓬莱阁街道小皂村821号。
经营者:李喜英,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被告:蓬莱市登州傲芸商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蓬莱阁街道小皂新区北临街商业房。
经营者:李喜英,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孙福成,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工作人员。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恒五金)、被告蓬莱市登州傲芸商店(以下简称傲芸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王炜宁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两被告辩称,傲芸商店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五金,只是烟酒糖茶,宝恒五金包括五金建材的经营范围,宝恒五金有三个门头房;
涉案刀片是从别处购买的,不是两被告生产的,被告没有鉴别能力,不知道涉案刀片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10日,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在出具××(××)××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中载明:2018年9月26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建翔受原告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8日,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王巧玲及代理人徐建翔来到位于山东省蓬莱市县后东路小皂新区对面的“傲芸商店”店铺(左邻“傲芸照明电器”,右邻“鑫雲源门窗金刚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在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38067的收款收据(盖有“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字样)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美工刀片进行封存。
经庭审比对确认,公证处公证人员封某被控侵权产品大盒外包装商标所标注的文字为“啄木乌”,正品大盒外包装商标所标注的文字为“啄木鸟”;
被控侵权产品盒身底部为一字形,正品盒身底部为十字形;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字母标注为“WEDKDOCOPR”,正品刀片上字母标注为“WOODPECKER”。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2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封某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售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啄术乌(图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两被告关于其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被告蓬莱市登州傲芸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被告蓬莱市登州傲芸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被告蓬莱市登州傲芸商店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恒五金机电经营部、被告蓬莱市登州傲芸商店共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