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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530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张伟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30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涛,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张伟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涉案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物料;

清洁、去渍用制剂;

化妆品等。

恒奢公司经德沃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许可使用期限为包括但不限于该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

德沃公司另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侵害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发函、起诉等维权行动,授权期限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

恒奢公司和德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XEQ方程式”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

张伟涛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永恒美妆护肤店”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张伟涛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伟涛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平台方的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恒奢公司起诉前,寻梦公司并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更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

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寻梦公司立即核实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恒奢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等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德沃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授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8日,德沃公司再次与恒奢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期限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

另查明,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等,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

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张伟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编号为XXXXXXX、名称为“永恒美妆护肤店”的店铺,其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等信息。

2018年8月14日,拼多多平台的“永恒美妆护肤店”店铺出售名称为“正品德沃XEQ玻尿酸三重原液抗衰老祛斑祛痘保湿美白补水精华液”的化妆品,已拼92件,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28元、发起拼单25元及“限时优惠,下单立减5元!”等内容。

恒奢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2件商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签收上述商品后拍照封存,并对网络购买信息截图,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8704号公证书。

恒奢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诉商品的外包装、瓶体均有XEQ方程式。

恒奢公司正品的防伪码以17数字起始,被诉商品以21数字起始;

正品的序列号是上下排列、上长下短,被诉商品的序列号上下一样;

登陆德沃微商美学的公众号,点击微商学院中的防伪授权查询,输入公证购买产品的盒码XXXXXXXXXXX、序列号XXXXXXXXX、防伪码XXXXXXXXXXXXXXXX,查询结果显示,该盒产品非我公司授权之产品,请谨防假货。

故被诉商品并非恒奢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恒奢公司表示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要求由法院酌情判决。

寻梦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被诉商品链接于2019年2月23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同年2月25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被诉商品销量为96件,销售金额合计2,406元。

恒奢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非经授权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故被告张伟涛在网络平台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金额予以支持。

被告张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张伟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周丽丽人民陪审员  潘雪雅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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