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8民初11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美而佳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03MA52FJ8L4C。
经营者:黄堪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美而佳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5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沈乃超审 判 员 陈翔青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皓冰书 记 员 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