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田厝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食品园)梧垵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姚市马正义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农副食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马永,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姚市马正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28日,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