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其龙,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于2018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
辩护人杨小飞,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配敏,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于2018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其龙及其辩护人杨小飞,被告人刘配敏及其辩护人徐继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古井贡”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等。
2018年,被告人李其龙在其租赁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6组许家桥13号、望亭镇项路村吴泗泾大吴泗泾10号两处地点,伙同被告人刘配敏等人,将其他白酒灌装在酒瓶内,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酒瓶及外包装上粘贴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其中部分白酒销售给余志斌,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4900元。
2018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相城区上述两地点现场查获已制作完成但尚未全部粘贴上述注册商标的价值人民币98622元的各类白酒950瓶,以及各类商标标识、打孔机等。
案发后,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退赃89460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静康、李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检验报告书等,酒瓶、各类商标标识、打孔机等(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其龙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配敏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宽、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其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李其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李其龙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法院念其初犯、偶犯,其也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配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配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刘配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贵州茅台”(注册号为3159141号,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号为160922,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号为4662735,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梦之蓝”(注册号为13176661,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注册号为4662736,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号为1047165,所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古井贡”(注册号为7045126,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液体、米酒、烧酒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8年,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在其租赁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6组许家桥13号、望亭镇项路村吴泗泾大吴泗泾10号两处房屋内,通过购买低档白酒、酒瓶、包装盒等并自行灌装的方式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将其中部分白酒销售给余志斌,销售金额为94900元。
2018年1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上述民房内扣押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达98622元)、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酒盒、拎袋、纸箱以及瓶盖等物品。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均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微信聊天、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余志斌、刘鑫、刘露、胡建全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的供述笔录,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九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其龙在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制作、产品销售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配敏主要在李其龙授意下从事涉案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其龙、刘配敏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配敏具有悔罪表现且预缴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至于公诉机关定性为赃款的89460元,公诉机关确认该款系指控的销售金额中的部分款项,因公诉机关未指控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属于违法所得数额,故该款项宜优先充抵罚金。
至于被告人李其龙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龙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不满足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食品领域的酒类产品,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且其制售的假冒产品已经进入市场,不仅侵害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消费利益,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其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配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人民陪审员 陆根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