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4054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芹,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佳呼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钱菊生,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佳呼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调查取证、鉴定真伪、至工商局报案打假的费用共计5,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成立,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原告系该商标的专有权人。
原告的“vivo”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且市场存量巨大,原告为宣传商标及维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经原告维权人员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月2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3件、充电套装1件。
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佳呼通信器材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被告经营的是一个小的维修部,并不销售手机,被告采购的被控侵权零配件也就100余元;
2.被告不知道系假货,且已接受行政处罚,可免除民事责任;
3.被告从穿着“vivo”工作服的上门推销者中购得涉案零配件,且有进货单;
4.行政处罚时查处认定的金额很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触屏笔;
USB线;
手机用USB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2月20日,市场监督局作出沪监管闵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1月24日从被告在莘朱路XXX号的经营场所(从事手机和手机配件销售的个体户)查获带“vivo”图形的数据线1件、原装数据线2件、充电套装1件及其他品牌物品。
当事人通过来历不明的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得上述商品,并通过现金交易,无交易凭证,之后加价销售。
当事人的销售记录不记账,没有凭证,不能说明确切来源,对相关商品的进出货无凭证,按照当事人的售价,违法经营额为127元(包括查处的其他品牌物品)。
据此,市场监督局作出了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物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提供《星通数码配件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注明的货品除“vivo”外,还有OPPO等品牌,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照片一组,以证明其店铺非销售手机,而是维修;
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查询材料一组,以证明该公司无出具社会调查、鉴定报告的资质。
庭审中,原告对送货单不认可,抗辩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对其他证据认可,确认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委托的专门做市场维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恰能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
被告虽从事手机维修业务,但根据常理在维修过程中也会存在出售手机零配件的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
被告提供的《星通数码配件送货单》、照片、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查询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viv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开设的是修理店,但其将侵害原告涉案“vivo”商标权的手机零配件销售给客户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使其不单独销售,仅在修理时予以有偿更换,亦属销售行为。
被告抗辩系穿着“vivo”工作服的人上门推销提供了涉案商品,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星通数码配件送货单》上注明了多个品牌,难以证明系“vivo”的工作人员提供,即使有穿着“vivo”工作服的人上门推销,被告仅凭注明了多个品牌的送货单就购进商品,其作为经营者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来源,被告不能免责。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又可以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被告提出的已接受行政处罚,可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市场监督局已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物品等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亦未发现被告有涉案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之外的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故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但因原告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判决停止侵权有防止被告再犯之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等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佳呼通信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佳呼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佳呼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亦雨 书 记 员 陈亦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