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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50号
案件名称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G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雨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岩,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二层商业办公C区。

法定代表人:葛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前岛环路321号金山软件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珂,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山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山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福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福昕公司和珠海金山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往来邮件不具有合同效力。

北京金山公司与福建福昕公司不存在书面和事实合同关系及单独存在的使用授权关系。

北京金山公司和珠海金山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因共同作者而互享知识产权,北京金山公司基于福建福昕公司和珠海金山公司双方负责人之间邮件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二)福建福昕公司自有的“SDK软件开发包”是可分割的独立知识产权技术,福建福昕公司对其拥有独立的署名权,二审判决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三)北京金山公司从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转换功能技术的使用和发布过程中获得不法经济收益。

根据目前的财务公示情况,北京金山公司负有未侵权和没有收益主张的举证责任。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

北京金山公司、珠海金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北京金山公司仅与珠海金山公司同属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的共同著作权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福建福昕公司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珠海金山公司已与福建福昕公司于2013年达成了就被诉侵权WPS产品模块交叉许可的书面协议,珠海金山公司根据交叉许可的书面协议在WPS产品中使用涉案软件模块。

在计算机软件的行业实践中,对本方软件中涉及的少量第三方模块或者开源软件虽然有根据协议或者开源政策进行说明的例子,但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署名行为。

(四)福建福昕公司主张的珠海金山公司提供的软件模块无法使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福建福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北京金山公司在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中使用福建福昕公司涉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 本案中,根据珠海金山公司副总裁兼首席技术官章庆元和福建福昕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雨前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在双方未签署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就福建福昕公司授权许可珠海金山公司在5月1日之后发布的WPS新版本中使用其PDF输出技术事宜达成了一致,电子邮件完成了要约、承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

而熊雨前系福建福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经营行为能够代表该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建福昕公司承担;

珠海金山公司对章庆元的行为无异议。

因此,熊雨前和章庆元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视为福建福昕公司与珠海金山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达成的合意应当视为成就了新的合同,并无不当。

珠海金山公司在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中使用PDF输出技术具有合同依据。

虽然北京金山公司与福建福昕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授权关系,但根据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标注的版权所有者信息,北京金山公司和珠海金山公司是该软件产品的共同作者,在珠海金山公司使用福建福昕公司PDF输出技术具有合同依据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认为北京金山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福建福昕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金山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建福昕公司的署名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软件开发人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此处所指的“在软件上署名”系指在软件开发人自行开发的软件上署名。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福建福昕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客体sdk软件开发包,系作为“转换技术”一部分的生成开发包软件,即北京金山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使用仅系对该软件内容的部分使用,而非对涉案软件的整体使用;

且使用sdk软件开发包系用以实现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的特定功能,最终对外发布的软件仍是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的整体,而非直接发布福建福昕公司的涉案软件。

珠海金山公司在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中使用福建福昕公司PDF输出技术获得授权的合同依据系双方负责人通过往来邮件达成的新约定。

根据邮件的内容,仅能认定福建福昕公司同意珠海金山公司在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中先行使用其涉案软件,双方对于其他合作细节并未具体商定。

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北京金山公司和珠海金山公司未在被诉侵权WPS软件产品上为福建福昕公司署名,未违反合同约定,也难谓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主观过错,并无不当。

福建福昕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邮件、招股说明书节选、其他软件公司的产品声明页以及(9.1.0.4885)版本声明页等证据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

福建福昕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福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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