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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9023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02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新媒体产业园7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500B6M4A。

经营者:谭常青,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清,女,系被告经营者妻子。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侨清以及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以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1.本店是在工业园区里面,面积小于50平方。

2.本店2012年加盟过原告,终止加盟是在2015年左右,当时缴纳了加盟费和保证金,每个月还需要交纳管理费500元。

3.本店退出原告加盟后才在门头招牌使用“添福”,上面的图形商标是2019年年底才挂上的,当时为了响应园区的装饰要求,将本店退出原告加盟后拆除的图形放上去应付园区检查,但此时被原告公司的人看到取证。

4.在完成园区的检查任务后,本店便将店招上的图形取下来,目前使用的是“添福”。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第3541147号商标证公证书;

2.第7289252号商标证公证书;

3.2014年-2017年度原告所获得荣誉;

4.原告与深圳地区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5.(2020)厦海证民字第3157号公证书。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被告门店照片数张。

本院认证:原告认为不能确认照片上的店铺就是涉案店铺,对此,待后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原告获得了如下荣誉: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称号。

2019年12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新媒体产业园7#的“添福”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的证照显示为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之后。

该店铺使用的情形为:店铺门头招牌上店内墙上店内货架上便利生活共享天福比对。

原告主张,涉案店铺的服务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与原告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1.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2.店铺门头招牌上的“添福”文字,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3.店内装饰所使用的“”以及店内货架装饰上使用的“天福”,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有点像。

被告是成立于2012年4月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于诉讼中提供了一组照片,包括2015年和2018年店铺门头照片上仅使用“添福”,以及无拍摄时间的店铺门头及店内照片:门头照片显示仅使用“添福”,店内不再出现“天福及图”标识,货架上的文字为“添福便利”“添福便利店”。

被告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店铺仅在2019年底使用过一段时间的被控标识,此后即取下不再使用。

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合计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1.被告是自己作为销售主体从事零售经营活动,该服务行为与原告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的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属于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落入该商标专用权规制范围,涉案行为是否侵权与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关。

2.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其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因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但被告的行为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3.原告指控的店铺门头招牌、店内装饰以及货架上的“天福”文字均发挥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商标相同及近似认定规则,将原告指控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认定门头招牌上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店内装饰所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门头招牌上的“添福”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天福”呼叫一致,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店内装潢上的“天福”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4.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1.关于被告的举证。

虽然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照片是否属于涉案店铺不予确认,但照片所显示的周边环境与原告取证的环境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确认被告至迟至本案庭审时已经在店铺招牌以及店内装饰上去除及更换了部分标识。

但是基于前所论述,被告目前所使用的“添福”文字仍然侵权,因此应停止使用该文字。

2.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

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添福”文字;

二、佛山市禅城区清记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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