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120号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马坊工业园1区482号。
法定代表人:刘醒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贤才,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天山北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文。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向被告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送达。
不符合民事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