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初335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芬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鼎大厦商务楼六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程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与被告温州芬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于同年7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