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97号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上金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园盛丰路56号(第1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董安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安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7,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37××××.7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该专利产品的外形美观大方,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推广,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实施上述专利的蔬菜处理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作为致力于塑料厨房家居用品的技术创新研发、产品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制造商和出口商,多年来成功开发出来有1000多套适合于欧美市场及国内市场的厨房家居用品,以其独特性和新颖的设计,受到全世界各大客商和消费者的青睐。
被告大批量制造和销售近似的侵权产品,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品牌建设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购买自其他厂家,有合法来源。
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7。
该专利专利权人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迄今存续有效。
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涉案专利主要由盒盖、透明盒体、拉环和刀片组成。
盒盖的顶面呈圆弧状凸起,顶面有近似椭圆形的防滑凹槽,中间有一近似鱼形的凹槽,鱼头部位有一圆形凸起,其内有一椭圆形按键,鱼尾处有一边缘圆滑的拉环;
盒体近似上宽下窄的透明圆台形,盒壁内等距竖排有四条细棱,盒底有一圆环形防滑垫圈;
盒内中心位置有一条细长转轴,转轴的下半部高低排列两个长条状刀片。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及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均为立体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薛园在钟山公证处对代理人尹明明网络购买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
当日,尹明明在钟山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该办公电脑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默认浏览器为GoogleChrome(已清除历史记录浏览数据),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新建名为“15”的WORD文档(用于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
2.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网址,进入“1688”页面。
使用账号“×××38”登录。
进入1688店铺“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并浏览该店工商信息。
在该店浏览一款切菜器的商品信息,并购买该款切菜器1件,支付款价。
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
截屏保存网页信息在“15”文档。
7月19日,天天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45)。
7月24日,尹明明在钟山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新建名为“15-1”的WORD文档(用于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
2.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网址,进入“1688”页面。
使用账号“×××38”登录。
浏览订单编号:532780930956300426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截屏保存网页信息在“15-1”文档。
依据尹明明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码:×××45),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某后封某件交代理人保管。
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25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件21页,依据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3页。
2020年1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玉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华东公证处),称因维权需要,申请对王兴玉提供的网站中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陈曦的监督下,由该处计算机操作人员麻洁当日在该处的专用计算机上按照王兴玉提供的操作路径,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电脑,连接网络。
在D盘新建文件夹“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1”,在该文件夹内新建“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1”WORD文档,点击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V7.5”,选择将录像保存在上述“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1”文件夹中,按“开始录制”按钮,启动录制功能。
二、运行“cmd”程序,输入“pingwww.baidu.com”命令对当前电脑的网络连接状况进行查询。
三、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屏幕显示为浏览器的新标签页,清除全部的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网站数据、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跟踪保护、ActiveX筛选和“DoNotTrack”数据。
四、在地址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按回车键,进入该网页,对该页面进行浏览。
五、新建360安全浏览器浏览窗口,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网址,按回车键,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对该页面进行浏览。
六、点击该页面中“请登录”,进入相关页面,输入账号“颖可涵”,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七、将鼠标移至“我的阿里”,显示下拉菜单,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在订单关键词栏中输入“手拉式切菜器”,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分别点击订单号为“287904871698492897”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关闭当前页面,返回上一级页面,点击订单号为“287904871698492897”下方的“厂家直销手拉式切菜器厨房多功能家用切菜机绞菜机绞馅机料理机[货品快照]”的宝贝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八、关闭当前页面,返回上一级页面,点击订单号为“287904871698492897”下方的店铺名称“平阳县双宋工艺品厂”,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将鼠标移至“平阳县双宋工艺品厂”,显示相关内容,点击企业身份认证图标,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九、用屏幕截图功能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在上述“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1”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
十、点击屏幕右下角的“屏幕录像专家V7.5”图标,按停止录制按钮,生成“录像2”视屏文件,存于上述“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1”的文件夹中。
华东公证处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浙温华证内字第67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件21页,刻录的光盘1张。
2020年1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玉到华东公证处,称因维权需要,申请对王兴玉提供的网站中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一、打开电脑,连接网络。
在D盘新建文件夹“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2”,在该文件夹内新建“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2”WORD文档,点击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V7.5”,选择将录像保存在上述“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2”文件夹中,按“开始录制”按钮,启动录制功能。
二、运行“cmd”程序,输入“pingwww.baidu.com”命令对当前电脑的网络连接状况进行查询。
三、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屏幕显示为浏览器的新标签页,清除全部的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网站数据、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跟踪保护、ActiveX筛选和“DoNotTrack”数据。
四、在地址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按回车键,进入该网页,对该页面进行浏览。
五、新建360安全浏览器浏览窗口,在地址栏中输入“www.zto.com”网址,按回车键,进入“中通快递”网站首页,对该页面进行浏览。
在运单号查询中输入单号“75159791714698”点击“查询”,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六、用屏幕截图功能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在上述“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
七、点击屏幕右下角的“屏幕录像专家V7.5”图标,按停止录制按钮,生成“录像3”视屏文件,存于上述“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2”的文件夹中。
华东公证处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浙温华证内字第677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件4页,刻录的光盘1张。
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6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家居装饰用金属制品、建筑家居用金属配件、金属制日用品(以上不含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加工);
销售(含网上销售):家居用品、生活日用品、体育用品(不含弩)、办公用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工艺礼品、儿童玩具。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费收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25号公证书、(2020)浙温华证内字第676、677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加以证实。
庭审比对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某完好,并同意以原告公证购买的“606手拉切菜器”作为庭审比对对象。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盒盖、透明盒体、拉环和刀片组成,盒盖的顶面呈圆弧状凸起,顶面有鱼形凹槽图案,鱼尾处有一边缘圆滑的拉环,盒体近似上宽下窄的透明圆台形,盒内中心位置有一条细长转轴,转轴的下半部高低排列数个刀片。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产品顶面鱼形周围布置有近似椭圆形的凹槽,被控产品该位置布置为圆弧波浪形凹槽,涉案专利产品鱼头部位为圆形设计,被控产品为椭圆形,被控产品鱼身与尾部相连部分较涉案专利产品向外扩张,被控产品尾部拉环较涉案专利产品该位置多一个中间的隔断部,被控产品较涉案专利产品多了一个刀片。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之间的上述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没有形成显著的视觉效果上的差异,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认为,认可原告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补充一点,涉案专利产品的盖子顶面呈鱼形图形,被控产品呈玉如意状。
涉案专利盒体侧面为简单的纵向条状图案,被诉产品盒体侧面为月牙形的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专利号为ZL2013303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拉切菜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透明盒体、拉环部分的外观形状、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以购买切菜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告在侵权比对意见中提出的区别点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3303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购买自其他厂家,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厂家,且被告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产品与被告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品名、图片、尺寸、材质、容量等均一致,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和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网站上的待售商品信息、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等都可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库存产品销毁的诉请,因被告涉案产品的网店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被告虽提供合法来源,但如有库存,应予销毁。
在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并不改变其销售、许诺销售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
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因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7××××.7,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7××××.7,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三、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温州市可涵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