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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满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10号
案件名称朱满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满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满玲,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羁押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羁押,2019年9月2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宣布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达刚,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阳。

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满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

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满玲及其辩护人金达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朱满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经营一家烟酒店(店名为鼎鑫烟酒店),在经营期间朱满玲明知是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仍然采用真假混卖的方式进行销售,经查,朱满玲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12瓶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12瓶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销售给焦某某12瓶飞天茅台酒,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由吴某某、焦某某、胡某某提供的36瓶飞天茅台酒均为假冒的飞天茅台酒,合计销售价格为600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满玲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从苏州市看守所带回贵阳羁押。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以照片形式展示的扣押的成品酒;

书证: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接收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收条及谅解书;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吴某、胡某、焦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满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的飞天茅台酒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为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满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满玲辩护人提出朱满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人朱满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合肥路经营“鼎鑫烟酒店”期间,明知其购进的部分“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仍采用真假“贵州茅台”酒混卖的方式销售给吴某某、胡某某、焦某某。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被告人朱满玲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的“贵州茅台”酒12瓶、以每瓶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的“贵州茅台”酒12瓶、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销售给焦某某的“贵州茅台”酒12瓶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满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焦某某的谅解,其家属代其预缴了罚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在逃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店铺情况。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在案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6.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实“贵州茅台”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权利人。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的部分销售金额。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二)物证接收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扣押的成品酒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案涉假冒的36瓶“贵州茅台”酒及该酒使用“贵州茅台”标识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朱满玲雇我在观山湖区的鼎鑫烟酒店工作,每个月付我5000元工资。

2018年11月左右,我给朱满玲说进了10箱、每箱6瓶假冒茅台酒,准备以1700元每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吴某某过来买酒时我就和朱满玲商量将这10件假冒茅台酒卖给了吴某某,销售价格是1700元左右。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9年1月,我在观山湖区地中海水汇旁边的烟酒店大概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购买了20件、每件6瓶的普通飞天茅台酒,15年份的4件茅台酒,转账银行卡的姓名是朱满玲,我购买的酒外包装上有这家烟酒店的印章。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鼎鑫烟酒店的营业执照上是朱满玲,平时招呼的姓徐,我和我老乡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这店里买酒。

我是1650元一瓶买的,2017年9月至今共买了35万左右飞天茅台酒。

2019年5月左右,我拿到会展城鉴定是假酒,这家烟酒店的老板承认是假酒,承诺换真酒,但一直不给我换,所以我们就报案了。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吴某某介绍我到鼎鑫烟酒店买酒。

2019年1月2日的时候,我叫吴某某在该店买了10件飞天茅台,每件1700元。

后吴某某、焦某某发现是假酒,老板同意更换,但一直没换。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2月左右,徐某某给我说他进了15箱(每箱6瓶)的假飞天茅台酒,准备以16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

2018年底和2019年初的时候,吴某某过来买酒,我和徐某某第一次在10箱里面掺杂了5箱假飞天茅台酒,第二次在10箱里面掺杂了4箱假茅台酒,后陆续将剩下的6件掺杂卖给了吴某某,卖价是1600元左右。

2019年5月的时候,吴某某说酒有问题,2019年5月21日租房到期我就把烟酒店关了。

烟酒店在观山湖区,叫鼎鑫烟酒店,徐某某过来帮忙,5000元每月。

我卖给吴某某15箱假茅台,还有一次卖给吴某某的朋友,姓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满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朱满玲明知其销售的部分“贵州茅台”酒并非商标权利人所生产,仍然进行销售。

经商标授权人鉴别,受害人提交的、由公安机关接收的“贵州茅台”酒36瓶均非商标权利人所生产,上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价格为6万元,被告人朱满玲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满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满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亦代其缴纳了罚金,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满玲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满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6瓶予以销毁(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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