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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02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同富裕工业区G20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标,广东承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18栋202。

法定代表人:杨心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标和被上诉人亿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各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向亿科公司赔偿3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亿科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没有事实依据。

2.雅各公司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7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雅各公司属于经专利权人李君海授权合法使用该专利。

3.雅各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亿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亿科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雅各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关于制造行为,雅各公司宣传册、名片上均宣传其具有生产能力,且其一审提交的《专利授权使用证明》载明雅各公司被授权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加之雅各公司亦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3.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早于雅各公司声称其实施的ZL20173031××××.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故亿科公司涉案专利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4.一审确定的判赔数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雅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亿科公司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专利号为ZL2016301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亿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雅各公司赔偿亿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雅各公司承担亿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支出共计22884元;

4.雅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亿科公司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6年4月14日,亿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9,专利权人为亿科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亿科公司指控雅各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亿科公司在本案明确指控雅各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亿科公司向法庭提交(2018)深证字第112124号、第113727号、第113728号三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深证字第11212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以及工作人员邱志萍的监督下,由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飞燕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www.baidu.com”网页,搜索并进入“阿里巴巴批发网”,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雅各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

点击网店中的“QC3.0+TYPE+5V3A”产品链接,进入“QC3.0车载充电器USBType-C接口支持QC3.0智能快速充电三口输”产品页面,显示单价为15.5元—16.5元,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登录阿里巴巴账户后,点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完成支付,单价为16.5元,运费为8元,总计24.5元。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深证字第11372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7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以及工作人员邱志萍随同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飞燕,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郝飞燕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了运单号为“634541676320”中通快递一件,该包裹现场交公证员保管。

根据(2018)深证字第11372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以及工作人员邱志萍的监督下,由郝飞燕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2018)深证字第113727号公证书所收取的包裹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9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申请人郝飞燕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包裹上加贴的详情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634541676320”;

包裹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王观友”名片一张。

亿科公司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并有两名公证人员签名。

包装盒上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634541676320”,内容品名为“数码产品”,寄件方为“周礼仪189××××8233”,寄件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和路41号5楼雅各电子”,收件方为“郝飞艳186××××0251”。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宣传册一份、送货单以及名片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为英文信息,无中文标识。

宣传册印制的信息均为英文,首页印制“YAGEPOLO”标识,打开宣传册的扉页上方为一张照片,照片中可见厂房悬挂的招牌为“YAGEPOLO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的产品清单中印制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YG-6007”以及相关产品参数。

送货单的抬头为雅各公司,收货人为“王观友客户”,货品规格为“YG-6007”,颜色为“黑色QC3.0”,单价为16.5元,运费为8元,总计24.5元。

“王观友”名片抬头为“YAGEPOLO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业务经理”,名片右上方标注“为世界品牌OEM&ODM专业生产工厂”,名片背面印制公司的主营产品为车载充电器、旅行充电器等。

第29551062号“YAGEPOLO”商标系雅各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商品范围包括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无线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等,该商标至今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亿科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专利号为ZL20163012××××.9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整体形状上窄下宽,顶部为安全锤,上方左右两侧各设置一处弹簧触点,下方为近似六边形的扇形。

后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与主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外观对称一致。

左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从上至下依次为安全锤、弹簧触点、矩形凹槽。

右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与左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外观对称一致。

俯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近似矩形,矩形中部为一个近似方形,方形左右两侧各分布一个矩形凹槽。

仰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整体形状与俯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外观对称一致,不同的是中部有一个圆锥形安全锤。

亿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涉案专利左右两侧的金属弹簧触点相较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弹簧触点,其形状更加狭长;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下方固定一片金属方块,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四、雅各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雅各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案外人李君海的ZL2017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并未侵犯亿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雅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车载充电器(404)”、专利号为“ZL20173031××××.8”、专利权人为“李君海”、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

2.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专利授权使用证明》,内容为专利权人李君海为雅各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授权雅各公司无限期、免费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用于生产、销售,授权方式为普通使用;

3.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五、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一)亿科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亿科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

根据亿科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万元,但是亿科公司仅能提交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286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4.5元。

但是亿科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雅各公司赔偿2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雅各公司的赔偿金额。

(二)雅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雅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研发与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亿科公司的“车载充电器(光速)”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雅各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雅各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雅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充电器,与亿科公司专利产品车载充电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充电器上方两侧的弹簧触点形状长短、下方是否固定有矩形金属方块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亿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亿科公司在本案指控雅各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销售侵权,亿科公司以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雅各公司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雅各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对雅各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亿科公司以(2018)深证字第112124号公证书证明,雅各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亿科公司指控雅各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首先,根据亿科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附随雅各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宣传册的产品清单中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和性能介绍,名片右上方印制“专业生产工厂”、背面印制公司主营产品包括车载充电器等产品;

其次,根据雅各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使用证明》,专利权人李君海授权雅各公司使用其专利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雅各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其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区内,雅各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亿科公司指控雅各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雅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李君海的ZL2017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故不侵害亿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亿科公司专利的申请日以及授权公告日,相较亿科公司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亿科公司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雅各公司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亿科公司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雅各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亿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亿科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亿科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雅各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亿科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亿科公司的专利权类别、雅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亿科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雅各公司的判赔金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雅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亿科公司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专利号为ZL2016301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雅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亿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3.26元,由雅各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雅各公司当庭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雅各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生产。

亿科公司质证认为,雅各公司该证据中的经营范围与亿科公司网上查询的经营范围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充电器,其整体形状上窄下宽,分为顶部、中部、下部三个部分;

顶部为近似伞形的安全锤;

中部细长,左右两侧各凸出设置一弹簧触点;

下部为近似扇形的六边形;

下部底边上左右两侧设置矩形充电插口,中间为矩形的充电插口;

产品正面、背面从中部到下部各有两条弧线,分别从中部的左侧和右侧三分之一处连接至下部扇形的左侧和右侧边棱上;

产品下部扇形面上有一矩形金属片。

2.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其整体形状上窄下宽,分为顶部、中部、下部三个部分;

顶部为近似伞形的安全锤;

中部细长,左右两侧各凸出设置一弹簧触点;

下部为近似扇形的六边形;

下部底边上左右两侧设置矩形充电插口,中间为近似方形的充电插口;

产品正面、背面从中部到下部各有两条弧线,分别从中部的左侧和右侧三分之一处连接至下部扇形的左侧和右侧边棱上。

3.亿科公司一审提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整体形状为上窄下宽且下部近似扇形的设计,但涉案专利的下部为六边形及顶部为近似伞形,与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差异。

4.亿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附带王观友名片一张、宣传单一张。

该名片正面左上方显示““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YAGEElectronicTechnologyCo,Ltd”,正面右上方显示“为世界品牌OEM&ODM专业生产工厂”,正面左下方列明联系电话、QQ号、邮箱地址,另列明“https://yagetech.1688.com”,“www.yagebao.com.cn”,“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和平同富裕工业区G20栋”。

该名片显示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联系地址、网站网址等均与雅各公司相关情况一致。

所附宣传单正面显著位置显示“”“PRODUCTCATALOGUE”“CARCHARGER|TRAVEKCGARGER”“POWERBANK|WIRELESSCHARGER|HUB”,正面下方显示“ShenzhenYageElectronicTechnologyCo,Ltd”“www.yagebao.com.cn”。

5.《专利授权使用证明》载明:“为了提高公司产品的技术含量,促进生产,兹授权车载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予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主要用于生产销售”。

授权专利名称为车载充电器(404),授权专利发明人为李君海,专利号为ZL20173031××××.8。

6.(2018)深证字第112124号公证书第6页显示,雅各公司1688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载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7.本院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对雅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查询。

在商事主体登记簿查询一栏中,雅各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包含“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许可经营项目包含“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

在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息一栏中,雅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

”8.第29551062号“”商标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专利权人为雅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雅各公司和亿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雅各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3.雅各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车载充电器,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上窄下宽,分为顶部、中部、下部三个部分;

2.顶部均为近似伞形的安全锤;

3.中部均细长,左右两侧各凸出设置一弹簧触点;

4.下部均为近似扇形的六边形;

5.下部底边上均在左右两侧设置矩形充电插口,中间亦有一充电插口;

6.产品正面、背面从中部到下部均各有两条弧线,均系分别从中部的左侧和右侧三分之一处连接至下部扇形的左侧和右侧边棱上。

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左右两侧金属弹簧触点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触点与涉案专利相比略短;

2.底边中间充电插口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口为矩形,涉案专利的插口为近似方形;

3.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扇形面上有一矩形金属片,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分析,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且车载充电器的设计空间比较大。

涉案专利下部六边形的扇形设计和顶部近似伞形的安全锤,属于与在先设计显著不同的设计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设计特征构成相同。

在此基础上,两者的三处差异仅存在于细微之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分析,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雅各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雅各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雅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名称为车载充电器(404)、专利号为ZL2017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经授权合法使用该专利,没有侵害亿科公司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17年1月18日,早于专利号为ZL2017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7年7月19日,故涉案专利属于在先专利。

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雅各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经在后专利授权生产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雅各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雅各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亿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附带名片一张、宣传单一张。

该名片正面左上方显示雅各公司企业名称、英文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右上方显著位置载明“专业生产工厂”。

宣传单上标注雅各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联系地址等,均与雅各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信息一致;

该宣传单还载明“PRODUCTCATALOGUE”“CARCHARGER”,即“产品目录”“车载充电器”。

此外,雅各公司一、二审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7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而雅各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授权使用证明》载明,李君海将该专利授予雅各公司的目的系促进生产,主要用途为生产销售。

二审期间,雅各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人处购买所得,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未提交其采购合同、进货单、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雅各公司在1688网站上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雅各公司公开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手机周边产品的研发以及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其经营地址位于工业区等事实,亿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高度盖然性地证明雅各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雅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各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亿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亿科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雅各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雅各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亿科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雅各公司向亿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雅各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赔额不合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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