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2926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佳鸿立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县后社76号一楼。
经营者:张冬,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佳鸿立百货店(以下简称佳鸿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佳鸿立百货店的经营者张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鸿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佳鸿立百货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750元;
3.佳鸿立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进行维权。
洁丽雅公司经调查,发现佳鸿立百货店涉嫌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其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洁丽雅公司提起诉讼。
佳鸿立百货店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货进行销售,而且销售的毛巾数量不多,每套毛巾的盈利只有1-2块钱,故洁丽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对于洁丽雅公司提交的(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260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260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2607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621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佳鸿立百货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佳鸿立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商标及第5268981号商标原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前述两个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并于当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9年7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2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人员凌炎光于2019年6月11日来到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76-101号一家店名显示为“惠康机器猫时尚日用品连锁机构”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佳鸿立百货店”),凌炎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使用手机支付价款16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凌炎光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给公证员并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袋子中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有物品放入档案袋并在袋口处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公证处封条进行密封,并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封条进行加固,之后将密封后的档案袋交付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凌炎光收执。
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750元。
同时,洁丽雅公司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指派律师担任洁丽雅公司与佳鸿立百货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1000元。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条毛巾。
毛巾的吊牌为“”及“洁丽雅”组合标识,产品标签上印有“”及“洁丽雅grace”标识,并标注“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及标签上的“洁丽雅”及“”与案涉第9903015号及第5268981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佳鸿立百货店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者系张冬,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其他日用品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及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故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毛巾洗标及吊牌上的“洁丽雅”及“”标志,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佳鸿立百货店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及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佳鸿立百货店未举证证实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洁丽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佳鸿立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佳鸿立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佳鸿立百货店赔偿洁丽雅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佳鸿立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及第526898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佳鸿立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8.3元,由厦门市湖里区佳鸿立百货店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许树姬 人民陪审员 郑建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