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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642号
案件名称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陈宝明;徐志斌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A座20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8号6幢10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宝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第三人:徐志斌,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之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在诺特飞博公司未提供研发过程等证据材料以直接证明其对本案涉案专利进行研发的前提下,就直接推断被申请人对涉案专利进行研发。

诺特飞博公司在揭阳项目中并未对本案涉案专利进行研发,其既无研发需要也无研发行为。

2.陈宝明实际研发了本案涉案专利,该专利系陈宝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华之邦公司所有。

3.徐志斌在揭阳项目承担的仅是管理层的管理工作与技术无关,本案涉案专利与其职务行为均无关。

4.诺特飞博公司已经在先在揭阳项目中使用、制作并销售了涉案专利,则该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诺特飞博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5.本案确为专利申请权纠纷,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于本案不具基本事实支持。

6.一审、二审法院对《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复印件证据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

7.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诺特飞博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诺特飞博公司负担。

诺特飞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诺特飞博公司有证据证明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实际研发。

具体为采购了装置中的流量计、安全阀、止回阀等配件,并且采购关键部件“氮气气化器”,并且实际完成了实验装置,还购买液氮进行了实际实验。

2.华之邦公司、陈宝明均未提供任何陈宝明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的证据。

华之邦公司提交的相关高校合作协议只是框架性质,并没有指向本案专利的研发任务,亦未提交任何履行和研发证据。

3.徐志斌系技术人员,“揭阳项目”系其负责的本职工作。

4.涉案专利不存在使用公开问题,属于先行研发的实验装置。

5.本案适用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完全正确。

6.一审、二审判决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完全正确,对技术协议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

7.举证责任分配恰当,诺特飞博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进行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以及属于职务发明。

华之邦公司若认为陈宝明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请求驳回华之邦公司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5月19日被核准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距徐志斌从诺特飞博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

华之邦公司虽然主张徐志斌在揭阳项目承担的仅是管理层的管理工作而与技术无关,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与本案涉案专利完全无关。

而诺特飞博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辞职信、徐志斌参与揭阳项目技术签约材料以及诺特飞博公司与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采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相同的实验器材部件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完成实验装置并进行实际实验等证据,均能够支持诺特飞博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

华之邦公司仅提供了其与上海理工大学的合作协议及技术服务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和协议履行情况,亦未提供研发过程相应证据材料;

相关专利文件著录亦不能推翻诺特飞博公司提供的研发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及上述证据,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专利权属于诺特飞博公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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