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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春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417号
案件名称代春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春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春龙,男,34岁(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一区。

2015年5月11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4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警告,2017年8月1日,因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8日,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春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春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代春龙与张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对外销售8辆带有“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9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代春龙与张某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郭庄村一废旧大院内,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l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二)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代春龙在通州区姚辛庄村附近,以人民币89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3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三)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代春龙化名王龙,与张某共同在通州区三黄村附近,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向吕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四)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代春龙化名王龙,在通州区大柳树村一废弃工厂内,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被告人代春龙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代春龙处起获并扣押尚未出售的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5辆、“HELI”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转让协议等物品。

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14.25万元。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均系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上述铭牌等物品系假冒伪造。

被告人代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陈某、吕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春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设备转让证明、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收据、发票、保修卡、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春龙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春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代春龙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春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代春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春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叉车五台等物品(详见没收物品清单),全部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一辆、大众牌小型汽车(悬挂车牌号:×××)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代春龙退缴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刘某(黄某某)、陈某、吕某、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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