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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孟安印、何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100号
案件名称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孟安印、何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孟安印;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100号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琳,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安印,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何兴芬,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文静彬,女,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吴锦,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何前英,女,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与被告孟安印、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安印、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道夫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有权追究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个人或单位的法律责任,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三类,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

该商标处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2017年7月起,被告孟安印先后雇佣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在广州市白云区鹤亭西路来利饼干厂内一仓库,生产假冒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并销售,其中被告吴锦负责调料工作,被告何兴芬、何前英负责灌装工作,被告文静彬负责打包工作。

2018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五被告,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共计4185瓶,灌装机3台等。

经鉴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为480578元。

(2018)粤0111刑初2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追究五被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一直以来对上述商标进行使用、运营和管理,随着宣传投入的不断增加,以及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把控,目前涉案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已有很高知名度,占有重要的市场份额,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大量的生产和销售,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孟安印、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许可人)与阿道夫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的商标包括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3类,被许可人根据合同规定使用许可商标,且该使用系排他性的使用,但许可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许可人追认自2013年7月起已经将上述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该商标备案许可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陈殿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阿道夫公司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阿道夫公司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代为向行政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应诉一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办理执行,签署和收取文件,并有权将上述部分或全部授权事项转委托给中国公民、律师、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等内容。

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销售量巨大,且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商标进行运营、宣传,阿道夫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完税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合同网页资料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洗发乳、沐浴露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阿道夫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提交了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167号起诉书,(2018)粤0111刑初2227号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及悔过书(孟安印)。

上述起诉书查明:2017年7月始,被告孟安印先后雇佣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在广州市白云区鹤亭西路来利饼干厂内一仓库,生产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并销售,同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各被告,并当场缴获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共计4185瓶,灌装机3台、原料及包装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80578元。

上述判决书查明事实与起诉书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孟安印与被告何兴芬为夫妻关系,被告何兴芬与被告何前英为姐妹关系,被告何前英与被告吴锦为夫妻关系。

判决书认定五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孟安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判决被告孟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何兴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何前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吴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文静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灌装机等一批,予以没收。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主张根据阿道夫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认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同时主张五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合同、授权书、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投放协议、合作协议书、实体店面宣传资料、影视宣传推广广告合同、展览参展资料、荣誉奖牌、新闻报道资料、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起诉书、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悔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阿道夫公司经授权享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的洗发液、洗涤剂等商品,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阿道夫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167号起诉书,(2018)粤0111刑初2227号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及悔过书相关证据材料反映,本案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产品,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各被告均明确表示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且有律师出庭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费,本院结合相关公证与本案的关联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刑事判决书》对于查扣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8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2018)粤0111刑初22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孟安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事实,综合考虑各被告侵权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孟安印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80000元,被告何兴芬在被告孟安印赔偿数额1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前英在被告孟安印赔偿数额9%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锦在被告孟安印赔偿数额8%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静彬在被告孟安印赔偿数额7%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安印、何兴芬、文静彬、吴锦、何前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何兴芬在上述赔偿数额10%范围内,被告何前英在上述赔偿数额9%范围内,被告吴锦在上述赔偿数额8%范围内,被告文静彬在上述赔偿数额7%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孟安印负担3900元,被告孟安印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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