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3541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丁邦建,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比公司)与被告丁邦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邦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邦建赔偿巴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290元)由丁邦建承担。
事实与理由:巴比公司旗下核心品牌“巴比”,由刘会平先生于2003年3月3日在上海创立。
巴比公司专注早餐连锁运营,中式面点研发制造,新零售电商平台打造,发展连锁经营,加盟店及直营店已遍布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北京、福建等几十余座城市。
截至2018年,全国连锁门店总数达2500多家,门店销售额突破24亿元。
同时,巴比公司及“巴比”品牌得到政府和行业的高度认可,相继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品牌、中国餐饮百强、上海市先进企业、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先后承建国家商务部、上海市政府早餐示范工程并荣获先进单位称号,在全国餐饮行业极具高知名度。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巴比公司已取得了第416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粽子,使用期限截至2026年12月20日;
第805398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核定使用期限截至2021年7月21日。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巴比公司经调查得知,丁邦建未经过巴比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处、价目表处、店内装潢处等使用与巴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丁邦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巴比公司的授权或许可。
丁邦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巴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巴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丁邦建未作答辩。
巴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户基本信息、(2019)厦鹭证内字第53485-53491号公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4号公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丁邦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巴比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21日,刘会平经核准注册了第416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粽子”;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2011年7月28日,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0539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4年8月28日,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282108号“巴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粥、元宵、煎饼、馒头、豆包、饺子”,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8年5月27日,上述三个商标经核准均转让给巴比公司。
2019年1月4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5日,何某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标有“巴比包子”的场所,并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场所消费24.5元。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某及何某支付宝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体现收款方为“巴比包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巴比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已支出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邦建包子店于2014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个体类型为普通个体户,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间,经营者为丁邦建,经营项目为小吃服务。
2019年7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邦建包子店被核准注销。
巴比公司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
巴比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一、巴比公司系第4167000号“”、第8053988号“”、第12282108号“巴比”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巴比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厦门市湖里区邦建包子店在未取得巴比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商铺招牌上使用与巴比公司第4167000号“”、第8053988号“”、第12282108号“巴比”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图形,其行为侵犯了巴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厦门市湖里区邦建包子店的个体类型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者为丁邦建,虽然该店已于2019年7月8日被核准注销,但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店经营期间,故巴比公司诉请丁邦建对厦门市湖里区邦建包子店的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巴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或丁邦建的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巴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丁邦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巴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丁邦建赔偿巴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巴比公司还主张丁邦建承担公告费2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丁邦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邦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合计10000元;
二、丁邦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90元;
三、驳回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丁邦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炜 人民陪审员 黄雪高 人民陪审员 倪婉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