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536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江亮,。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的经营者江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系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手机产品。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使“vivo”商标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3月22日,在原告的协助下,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当场查扣带有“vivo”标识的充电器、数据线产品,并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与零售,应对原告的“vivo”品牌及产品标识十分清楚,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辩称: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配置、无线充电器、蓝牙音箱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9年7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沪监管宝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江亮,个体工商户名称: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
当事人于2019年2月从他处购入带有vivo商标的X21原装数据线4盒、原装旅行充电器(BK-T-10S)1盒、原装旅行适配器X21(BK1124)1盒、原装数据线1盒,在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对外销售,上述商品带有的商标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购销货记录及账册,也不能说明商品提供者。
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并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至案发,当事人对外销售侵害oppo、vivo、vooc商标的商品2盒,尚未销售17盒,违法经营额共计670元。
当事人销售的带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6盒,罚款1,010元。
被告称其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或起诉。
根据本院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被告的经营者江亮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笔录中陈述称,其在“购货销货时确实该产品是假冒产品……由于未保留进货凭证已记不清从何处进货……购入的带有商标的商品7件,购货价款为63.5元……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1件,销售价款30元”。
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包括律师费、鉴定费及调查费在内的合理费用15,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沪监管宝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笔录、鉴定报告、照片等材料,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被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商品包括耳机、充电器、数据线,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上述产品的外包盒正面标有“vivo”字样,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
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确属侵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和调查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凭证,但客观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结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关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亮亮通信器材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