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民终6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众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科技大学黄家湖校区图书馆一楼大学生创业基地115室。
法定代表人:郭广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贾朋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可,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辉,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众果科技有限公司、孙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郑州知识产权法庭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且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故其将本案作为一审案件处理,违反了有关管辖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05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退回给原告武汉众果科技有限公司、孙伟。
二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5712元,退回给上诉人武汉众果科技有限公司、孙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