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69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学府支路4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YU4LX5H。
经营者:张凤,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4.9元及律师出庭产生的差旅费3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六神”花露水自1990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公证的《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2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正品产品等证据。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化妆用品护肤剂、花露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22号公证书,载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就重庆市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该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该处申请对前往重庆市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原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1月2日,该处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在蒋宇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学府支路20号标有“网宜购批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铺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张凤)。
蒋宇手机支付14.9元(截屏)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对店面、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App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于2018年11月2日带回该处。
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8年11月20日来到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再次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公证书附现场照片7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1张、物品密封照片打印件2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1张。
前述现场照片显示有标识为“网宜购批发超市”的店铺,手机定位截图显示其地址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学府支路47-63号”,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六神”字样,支付截图显示“网宜购批发超市重庆铜梁店-14.90”;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地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样品来源“重庆市铜梁区学府支路20号附3号斜对面(袁家花园斜对门)”,物品名称“六神止痒花露水”,规格“180ml”,数量“1瓶”,批号“20200320DQADS”,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
原告指控该产品瓶身显著位置有“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产品外观及标注信息是相同的,两产品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内材和气味均不符合正品标准;
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是圆形,正品喷嘴为正方形。
经与原告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9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学府支路47-63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该法修正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物过程,载明涉案店铺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且公证书所附手机定位截图显示的涉案店铺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出售。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在气味、喷嘴等方面与正品区别明显,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
二、被告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铜梁区张凤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