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13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小幸福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溪路786号。
经营者:朱春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磐安县小幸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