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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123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临淄区稷下优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123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5,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郊区虹桥甲河北。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董事长。

被告: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主义信用代码91110106674277655A,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明春苑商业街6号1-6。

法定代表人:王石,董事长。

被告:临淄区稷下优购超市,经营场所临淄区稷下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大楼一层的优购商城淄江店。

经营者:齐明芬。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贸易公司)、临淄区稷下优购超市(以下简称优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祥达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优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家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己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祥达贸易公司辩称,华夏风情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与华夏风情公司无关,华夏风情公司是否被冒用不清楚。

现华夏风情公司已经关闭,2017年变更重组,公司2008年至2017年税务为0,重组前无任何营业收入,有银行流水为证。

公司2008年至2010年纳税几乎为0,2011年至2017年底公司整体变更以前,每年交纳残保金等必交款项以外纳税几乎为0,证明公司2017年以前一直未实际经营,更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涉案商品的商标、地址、电话、条形码等与华夏风情公司没有关系,所有人信息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商标网等查询。

涉案商品冒用了华夏风情公司名称,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华夏公司生产销售。

华夏风情公司2012年6月份以前没有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查。

证明公司没有生产销售的流通资质,证明涉案商品与华夏风情公司无关。

华夏风情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对涉案的收据公章,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优购商城已于2017年1月10日注销,原告提供的第三被告是企查查系统复印件,没有现场营业执照,与涉案收据的优购商城不符,没有购物明细,华夏风情公司不认可,对公证书也不认可。

综上所述,华夏风情公司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优购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于2017年8月20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大楼一层的优购商城淄江店(位于淄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旁边,花园南路与晏婴路交汇处)。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淄区稷下优购超市。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五莲、福星、五莲银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盒;

2、标记“解百纳、华夏风情葡萄酒(北京)有限公司、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3、标记“淮河蓝优”等字样的白酒一瓶;

4、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浴巾一条;

5、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一个。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淄博优购商城淄江店验收专用章”的手写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本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邹晓伟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本公证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7年8月3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瓶装葡萄酒一瓶,正面瓶贴偏下位置中间有较大字体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底部为“华夏风情葡萄酒(北京)有限公司出品”。

背面瓶贴左上角为绿色的标志,上部有较大字体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在上述字样下方有原料、酒精度、净含量、保质期、执行标准等信息,同时上述信息下面从上而下标注有“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地址:河北昌黎虹桥开发区”、“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帽如有少量沉淀不影响饮用”等字样。

在“生产日期”信息之下为并排的“QS”标志以及条形码6943928500747。

在条形码这行标志之下,有“华夏风情葡萄酒(北京)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在背面瓶贴的最下方为销售热线及传真。

瓶帽上显示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份。

另查明,被告新世纪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0日,经营范围:葡萄糖酿酒设备及零部批发零售,“”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核准注册的第5956527号商标,条形码6943928500747属于新世纪公司。

被告祥达贸易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经营范围:销售食品、零售烟草、销售办公用品、日用品等,祥达贸易公司2017年6月28日变更登记前的名称为“华夏风情葡萄酒(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优购超市于2017年1月1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信息打印件、中国编码APP条码追溯查询结果打印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享有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封存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贴中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商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该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封存葡萄酒的瓶贴正面及背面的下部均标注有“华夏风情葡萄酒(北京)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在背面瓶贴左上角有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产品生产的相关信息中有“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地址:河北昌黎虹桥开发区”等字样,以及条形码归属于新世纪公司,以上足以认定封存产品系被告新世纪公司、祥达贸易公司共同生产,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祥达贸易公司主张封存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其公司名称被冒用,但提供的优购商城注销的信息截图打印件、2017年的银行流水、企查查截图、税务明细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祥达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祥达贸易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7)莱西证经字第48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封存产品购买过程,以及购买封存产品的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的信息为临淄区稷下优购超市,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优购超市所销售,因此被告优购超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综合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新世纪公司、祥达贸易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世纪公司、祥达贸易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稷下优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昌黎新世纪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顺昌祥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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