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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870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7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位,注册号为441********3043。

经营者:郭中华,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郑小湾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3************310。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以下简称海越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越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

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案涉第7874253号“”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沐浴用设备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并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越副食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是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为公证员)到广东省东莞市*************的一间店名显示为“海源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燃气灶一个,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前述消费及拍照过程,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1198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套名为“櫻花電器”的燃气灶,原告主张该款燃气灶系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处销售的该款燃气灶所使用的标识由花朵图形及文字部分构成,上部分为五块花瓣形成的花朵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花朵中间有花蕊,花朵图形下有櫻花電器的字样,确存在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实质性相似的情形,其中花朵图形部分存在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上方花朵图形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文字部分的“櫻花”两字与第1209675号“”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的情形。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支出35元,本次公证支出2200元公证费。

另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海越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郭中华,注册资本为3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位,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1119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海越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广南粤第11198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被控侵权店铺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证上负责人名字与公证书上微信收款账号的名字一致、经营场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均在东莞沙田镇,被告对公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系一家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及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销售厨房炉灶。

将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使用的标识“”上半部分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及下半部分文字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两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花瓣形状,构图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标识“”中的櫻花两个字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外观设计上极为相似。

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海越副食店销售案涉商品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5.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经营者:郭中华)应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经营者:郭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海越副食店(经营者:郭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沛林人民陪审员  梁爱芹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文君彭粤嵘附件:附图一: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附图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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