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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彭俊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彭俊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彭俊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2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俊葵,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原浔阳区台式一点点饮品店的经营者。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浔阳区台式一点点饮品店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浔阳区台式一点点饮品店的经营者彭俊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了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彭俊葵,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彭俊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第7862330号“”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所得权益归于生根餐饮公司。

2019年7月26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委托指派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9日,汪建在公证人员某1下到被告标有“”标识的店铺,以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饮料一杯,后公证人员某2该店铺标有“”等众多标识进行了拍照,对饮料杯进行封存,并就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彭俊葵辩称,1、本店因经营亏损巨大于2019年12月与房东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结束了经营。

因疫情至2020年3月才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

2、台式一点点字样的图片、产品、包装袋、茶杯等是由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

3、本店营业执照经九江市浔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发放,门头制作是由九江市浔阳区城管督察审批过后再制作。

4、我不知道侵权,原告也未告知,在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拟证明楼更深系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证据三:“1點點”门店数量统计表及开店加盟费说明和《1點點门店通讯录》,拟证明原告开设的“”品牌奶茶店遍布全国各地,知名度、美誉度及品牌价值较高。

证据四: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宣传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推广侵害原告“”品牌行为。

证据五:浔阳区台式一点点饮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侵权物品,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八: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商标授权证明书、情况说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授权他人加盟使用“1點點”商标加盟费为20万,授权保证金为20万,原告在本案侵权行为中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彭俊葵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注册商标权利人是楼更深,原告应该是楼更深,生根餐饮公司不应该作为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台式一点点”合作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浔阳区台式一点点饮品店是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加盟连锁店,经授权许可使用“台式一点点”商标。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质证意见:“台式一点点”为无效商标,被告经授权使用的一点点商标与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同,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1點點”商标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2年9月14日,楼更深经核准注册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饮、咖啡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楼更深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生根餐饮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该注册商标,并许可生根餐饮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方生根餐饮公司。

2019年7月26日,经生根餐饮公司授权的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于2019年7月29日来到位于九江市浔阳区的“台式1點點”店铺,公证人员某2店铺的位置、外观、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

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入该店购买饮品一杯,通过微信支付消费款17元,取得选购物品(包括购物袋、吸管)及购物小票,公证人员某2微信支付界面及购物小票、购物袋、吸管、饮品杯进行了拍照,将购物袋、吸管、饮品杯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0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门店招牌、点单牌、价目表及饮品包装盒上使用有“1點點”标识。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彭俊葵与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台式一点点”项目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彭俊葵加盟“台式一点点”茶饮店的经营。

原浔阳区台式一点点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俊葵。

该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彭俊葵于2020年3月12日将该店营业执照注销。

本院认为,楼更深是7862330“”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楼更深将7862330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维权所得权益归于原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862330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1”字明显较大。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点单牌、价目表及饮品包装等多处使用的“”标识,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其中“1”字显著突出,虽前面有“台式”二字,但以竖列式组合,字体为繁体,“台式”二字明显缩小,与原告第7862330号“”商标相比较,两者读音一致,字形的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台式一点点”合作经营合同书,但该合作经营合同书无法达到被告有权使用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点单牌、价目表及饮品包装盒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丹丹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的长短和规模、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2020年的疫情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俊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俊葵负担150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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