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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3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453号
案件名称李某2、李某3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2;李某3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稀瑾,上海融力天闻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暂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素坤,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李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方稀瑾、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刘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2租赁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西付井村的一处仓库,并组织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对假冒“贝亲”商标的奶瓶、奶嘴、包装盒、二维码配件进行组装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2租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X大道北XXX-XXX号,组织被告人李某3等多人在上述地址生产假冒“贝亲”商标的奶嘴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约10万余元。

2020年1月7日、1月9日,被告人李某3、李某2先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3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2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伙同被告人李某3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

其中李某3参与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奶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10万余元,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3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2、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2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本案涉案假冒商标的产品质量本身与正品相当;

离异,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

权利人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李某2无力承担;

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3系从犯;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已退赔3万元;

身体差。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姜某某、沈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2、姜某某、沈某某、李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证人冯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阿某某等人的证言、金山区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2、李某3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3未经“贝亲”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3参与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3: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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