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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1229号
案件名称黄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绯,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3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寨嘴村21号,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黄绯及辩护人阳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绯受一名姓张的男子(另案处理)委托,在黄绯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水藤工业区2号魅力芭莎二楼一无牌内衣厂内为该姓张的男子组织生产假冒“WAISTMEUP”注册商标的束腰带,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假冒注册商标均由该姓张的男子提供。

同月22日10时许,民警查获前述制假地点,抓获黄绯,并在现场起获完工的印有假冒“WAISTMEUP”注册商标标识的束腰带1400件和印有“WAISTMEUP”注册商标标识的束腰带丝织103卷。

经鉴定,前述查获的印有假冒“WAISTMEUP”注册商标标识的束腰带1400件市场价值为1103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深圳市亚骏宇科技有限公司报案人苏春广的陈述,证人张玉姣、覃福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炳柱、李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产品价格函件、声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黄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获的束腰带均为半成品,且认定的价值过高。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合理;

2.被告人黄绯如实供述罪行,到案后主动揭发张姓男子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系从犯,且涉案的束腰带并未流入市场,请求对黄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绯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6613778号的“WAISTMEUP”商标的所有人是深圳市亚骏宇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腰带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深圳市亚骏宇科技有限公司未曾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水藤工业区2号魅力芭莎二楼工厂生产该公司的束腰带产品。

经比对,在大沥镇盐步河西水藤工业区2号魅力芭莎二楼一无牌内衣厂内起获的束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民警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缝纫机4台。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第一,本案起获的束腰带虽未挂有吊牌、未进行包装等,但腰带已实际制作完成,且已印有“WAISTMEUP”商标标识,故起获的1400件束腰带的价值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内。

第二,起获的束腰带上没有标价,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经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束腰带价值11032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03200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黄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黄绯虽系受他人委托,但其实际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束腰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另其到案后仅反映了委托其加工生产束腰带的为一名张姓男子,未能提供其他更详细的信息,现张姓男子亦尚未抓获,故不具有立功情节,且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三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束腰带1400件及丝织103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作案工具缝纫机4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伟江人民陪审员  梁秋玲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传村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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