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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黄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黄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瑜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233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瑜平,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黄瑜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特步公司当庭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瑜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讼过程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第一项诉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酷脚丫鞋屋”页面以及大量销售的鞋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黄瑜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8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手机于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名为“酷脚丫鞋屋”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该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为“【新款透气网面】春夏季品牌男鞋男士休闲鞋防滑板鞋运动鞋透气网鞋耐磨减震旅游鞋气垫潮鞋男跑步鞋韩版学生平底鞋低帮单鞋男鞋子”,单价为68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18821笔,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

2018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递(中通快递单号为:482613139716),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以及收取快递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820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在鞋侧、鞋舌等处多次使用了“”及其镜像标识,且商品链接页面中显示产品款式均使用该标识,不同款式使用的该标识区别在于颜色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瑜平销售的商品为鞋类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及其镜像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一撇上存在分叉及撇的相对位置,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商品。

被告黄瑜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对于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求,予以准许。

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尽管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行为的影响范围,且本案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予以公开,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将依法适用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情节即侵权商品链接中体现的成交数额为18821笔、商品价格为68元、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

被告黄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瑜平负担3,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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