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36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2800P(1-1),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酒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付陶,均系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福明烟酒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F46DF5W,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楼******房。
经营者:彭洪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阳观山湖福明烟酒专卖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贵阳观山湖福明烟酒专卖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