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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140号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3。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6。

法定代表人:蒋金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与被告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雅公司)、泰安市泰山区靓丽婚庆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靓丽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润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靓丽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徐记公司申请撤回对靓丽中心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鲁09民初140号之一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酥心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7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柒亿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糖果、糕点、饼干、月饼、面包、膨化食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等。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东莞徐记公司已在全国设立了众多分公司,并分别与沃尔玛、北京华联、欧尚、家乐福、大润发、时代等大型超市签订有《销售合同》。

为宣传其品牌及商品,原告东莞徐记公司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报刊媒体进行过广告宣传。

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17184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方便面”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9月27日转让至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7316224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锭剂)、酥糖、饼干、糖点(酥皮糕点)”等商品上,2009年4月24日第30类“”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对侵权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

同时,原告公司的黑芝麻酥心糖产品外包装外观设计于2012年11月2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该黑芝麻酥心糖产品自上市以来广受市场好评,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原告长期经营销售、宣传使用下,原告公司的黑芝麻酥心糖产品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经原告查明,润雅公司系一家食品生产公司,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润雅公司在明知原告徐福记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糖果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同时,润雅公司生产的黑芝麻酥心糖产品与原告徐福记牌黑芝麻酥心糖产品,在整体包装、装潢上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极大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同时,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已极赋市场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侵权标识,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原告徐福记系列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润雅公司辩称,被告包装上没有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指控相似的标识上还标有“美事达”等文字,且被告商品包装上面还有其他文字介绍,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及包装与权利商标及包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足以能够区分,上述差异及商品定价、销售区域的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两者商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徐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725号公证书;

证据二、《证明书》一份;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拥有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733号公证书;

证据四、专利缴费信息截图;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现拥有ZL201230324107.3“包装袋(黑芝麻酥心糖)”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五、(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2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六、(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2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七、(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06号公证书;

证据八、(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九、(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十、(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6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十一、(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1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十二、(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4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五至证据十二共同证明,润雅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山东省泰安市、济南市、潍坊市、青州市,以及湖南省、辽宁省等多地进行销售,侵权行为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侵权影响严重。

证据十三、商标驰字[2019]第27号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十四、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724号公证书;

证据十五、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715-7717号公证书;

证据十六、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718号公证书;

证据十七、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736号公证书;

证据十八、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728号公证书;

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共同证明徐记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徐记公司的产品经过长期、持续、大范围宣传,获得较多荣誉;

产品销售范围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九、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对徐记公司提交的证据,润雅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中,证据五至证据十二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商品并非是我方生产销售的,现在市场销售的伪劣产品非常多,涉案商品系不良厂家假借我方信息生产的。

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八中原告的注册商标虽然被授予为驰名商标,但是原告所生产的酥心糖却并非为驰名食品。

证据十九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另外原告维权并非必须委托律师参与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

润雅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所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记公司系1997年1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七亿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果、糕点、饼干、月饼等,道路运输、企业管理等。

1994年11月28日,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第7171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方便面,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06年4月14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徐记公司。

2010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福记集团)。

2010年10月14日,徐福记集团注册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糕点、糖果商品上的“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徐记公司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徐记公司曾于广州尚一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徐福记广告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理“徐福记”系列产品的广告于春节期间在中央少儿频道、中央电影频道、北京卫视、浙江卫视等各地电视台的投播,投播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金额为21673607元。

双方又于2017年签订了关于2018年春节期间的电视投放补充合同,乙方继续对徐福记系列产品进行宣传。

此外,徐记公司还向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的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2012年7月18日,徐记公司申请包装袋(黑芝麻酥心糖)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324107.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专利系包装正面背面均是“黑芝麻酥心糖特制”文字,上方为“”图形的竖条状糖纸包装,现该外观专利在保护期内。

徐福记集团系2008年7月1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0日,徐福记集团与徐记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徐福记集团将其在中国境内目前取得或将来取得的任何知识产权或企业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等权益,授权徐记公司进行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徐记公司可对中国大陆地区在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的任何侵犯徐福记集团上述权益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徐记公司的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收集侵权信息机相关民事诉讼所需的侵权证据;

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和解调解等。

该以上授权知识产权包括本案中的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

2019年4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388号青山商贸靓丽婚庆,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0元购得“糖果”若干,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条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5月14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28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红色、绿色、金色、粉红色糖果若干。

其中有绿色包装的“扁桃仁酥心糖特制”,在该名称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

包装纸上印制有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的标识。

2019年5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高密市创业街与利群路交叉口西南50米小市场一条街四喜糖果婚庆用品,张志新花费40元购得“美事达糖果”一袋,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条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5月14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246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美事达”糖果一袋,在包装的上方有“美事达”图文商标,在包装袋的背面标明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

该包装袋里均为黄色的“落花生酥心糖特制”,在该名称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

糖果包装纸上印制有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的标识。

2019年1月15日,山东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姻缘庆典,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35元购得“糖果”若干。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条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3月18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06号公证书。

2019年3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东路一见钟情喜铺,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3元购得“酥糖”若干。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分别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3月21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6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紫色包装的两块“果仁酥心糖特制”,在该名称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

糖果包装纸上印制有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的标识。

2018年12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街与宫后门交叉口的马大姐喜铺,谢朝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7元购得“糖果”一份。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1月25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93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红色的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有红色、绿色、蓝色的糖果若干。

其中,(1)绿色的糖果为“扁桃仁酥心糖特制”,文字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糖果背面标明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

(2)红色糖果为“黑芝麻酥心糖特制”,文字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糖果背面标明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

(3)蓝色的糖果为“果仁酥心糖特制”,该文字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包装背面显示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

2019年5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湖南省××区大桥批发市场的“巧妹糖果商行”商店,陈逸购买了“糖果”一袋,付款22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8月14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613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一红色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红色、紫色、粉色的糖果若干,其中红色的糖果为“黑芝麻酥心糖特制”,文字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糖果背面标明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

2019年6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辽宁省××××路新兴商贸城的“百合批发部”商店。

李建财购买了“糖果”一袋,手机支付16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8月31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192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一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有蓝色、红色等若干糖果,蓝色的糖果上印有“果仁酥心糖特制”,文字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糖果背面写明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

2020年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湖南省××雨花区高桥皮具城的“明宏喜糖”商店,陈逸购买了“糖果”一袋,用手机支付20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20年2月26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465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一红色塑料袋,红的塑料袋内有红色、紫色糖果若干,红色糖果上印有“黑芝麻酥心糖特制”,文字上方有圆形的内有“美事达”字样、中间为一龙形的图文形象,糖果背面写明制造商为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安王村。

经查,润雅公司系2013年8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5万元,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加工销售。

润雅公司当庭认可,“美事达”系其注册商标。

另查明,徐记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花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润雅公司是否侵犯了徐记公司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润雅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徐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是润雅公司是否应赔偿徐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47万元。

一、关于润雅公司是否侵犯了徐记公司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润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其他不良厂家借用其名称和地址生产的,其并非真正的生产厂家。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说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印刷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注册商标“美事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徐记公司系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商标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徐记公司的以上两个商标特点为:两个同心圆组成外部结构,其外圈线条较粗,内圈线条较细;

同心圆内由文字商标“徐福记”以及“祥云装饰带”、“龙”图形组合组成,为组合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润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美事达”图文标识,该图文标识为:两个同心圆组成外部结构,其外圈线条较粗,内圈线条较细;

在同心圆内标注“美事达”美术体文字以及“祥云装饰线条”、“龙”的图形组合组成。

将原告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成品上的“美事达”图文标识进行比对,可以看到:(1)二者整体均为同心圆设计,其外围圆形的线条略粗于内部圆形线条;

(2)二者文字的放置方式均在内部圆形左、上、右位置,文字之间用装饰带连接,且均为变形的美术体;

(3)二者同心圆内均用“龙”“祥云装饰带”等具有特色的图案组成;

(4)二者的左上方和右上方的装饰带较短,下部的装饰带为带有弧度的较长的装饰带。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糖果,与原告商标的核定商品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与原告核准商标的商品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某种特殊的联系。

被告作为糖果类产品的生产者应该知道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润雅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徐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散装“酥心糖”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做如下评判。

首先,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对此,应当从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现在使用的“黑芝麻酥心糖”外包装系2012年11月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为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电视媒体和商场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的“酥心糖”外包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其中原告主张的外包装核心部分“徐福记及图”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故应认定原告的“酥心糖”系列产品上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的相近似。

将原告的“酥心糖”系列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可以看出:二者正面的文字、图形、色彩排列基本一致。

具体表现为:(1)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糖果包装均为:纯色商标放置于正面左上角的位置,商标整体以为金色底色,黑色图文填充。

正面中间部分:长矩形金色方框,方框内的底色为黑色,方框中用金色字体纵向标注酥心糖产品名称(根据口味不同、名称各异),方框内的底端标有字体较小红底白字的“精制”字样;

(2)背面右侧为与正面一致的长矩形金色方框和产品名;

背面左侧为产品的具体说明,文字以字体较小的黑色字体横向排列;

翻开压封口,中间部分为浅色包装痕;

(3)尤其是在左上角的商标标注方式,侵权产品并无该注册商标,但其却模仿原告商标的标注方式可见其侵权的故意较为明显。

虽然两款产品在细节方面存在细微的区别,但对整个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并无实质性影响,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种产品混淆。

原告生产的产品经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其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者的润雅公司对此理应知晓,亦应进行合理避让。

但润雅公司仍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应认定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润雅公司是否应赔偿徐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4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在本案中,被告既构成了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院认为,本案系两种侵权行为导致了一种结果的行为,即导致一般公众将原告的“酥心糖”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相混淆的行为,且原告的合理开支亦同时体现在对两个侵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故本院将被告在本案中的两种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数额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既在其使用“美事达”商标的过程中特意变形构图进行模仿,又在包装上特意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其二,被告成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不仅在山东省,还涉及到辽宁省××××等地,故侵权的地域范围广;

其三、原告为本案的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申请公证处在山东省、辽宁省××××等地进行公证多次,合理支出较多。

故,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的合理开支35000元。

至于徐记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在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且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广泛查看,已经可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徐记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心糖”系列散装糖果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贰拾万)元;

四、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5000(叁万伍仟)元; 五、驳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东营润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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