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知民初11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存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存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存弟立即停止侵害第1032428号、5330997号、5331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陈存弟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陈存弟,未提供其身份证号码,性别、户籍地址等基本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子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