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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663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泊尔公司)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苏泊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

1、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辖区。

2、本案系一般的商标权侵权案件,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浙江苏泊尔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苏泊尔”商标已经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系列商标,与浙江苏泊尔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请求判令:1、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停止侵犯其“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赔偿其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3、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管辖则依照地域管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域外驰名商标及国内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款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据此,在涉及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跨类别保护时,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而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则无需对该商标作出是否驰名的认定,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认定,此种情形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涉及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案中,浙江苏泊尔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燃气灶”与该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在案件审理中无对案涉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综上,本案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案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安徽省亳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阙云飞                                                                                       书 记 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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