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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泉假冒注册商标罪汤井雨、杨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刑终57号
案件名称李泉假冒注册商标罪汤井雨、杨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泉;杨萧;汤井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泉,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2015年10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萧,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物流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汤井雨,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汤井雨、杨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07刑初6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276470号“湯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生产;

露酒生产;

本企业附属产品销售。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泉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新云路12号租住地,私自制作假冒该公司“湯溝”商标的汤沟世藏、汤沟窑藏白酒,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萧、汤井雨,非法经营数额计113650元。

2019年4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李泉租住处扣押汤沟世藏白酒98瓶、汤沟窑藏白酒49瓶。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品牌产品,该扣押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计10566.70元。

被告人李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4216.70元。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明知被告人李泉制作的汤沟世藏、窖藏白酒是假冒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湯溝”商标的白酒,仍从被告人李泉处购买并加价销售非法牟利。

其中,被告人杨萧购买假冒“湯溝”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江某、尤某、殷某等人,非法销售金额共计85150元。

被告人汤井雨购买假冒“湯溝”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杨某、王某、徐某等人,非法销售金额共计54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汤沟世藏白酒、窖藏白酒及制酒的原材料、辅件等物证照片;

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等书证;

证人杨某、王某、徐某、江某、尤某、殷某等证人证言;

被扣押白酒的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及现场照片等;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泉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当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泉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该公司品牌的“湯溝”系列窑藏、世藏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4216.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明知被告人李泉制作的汤沟世藏、窖藏白酒是假冒“湯溝”品牌的系列白酒而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

其中,被告人杨萧销售金额共计8515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汤井雨销售金额543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萧、汤井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能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李泉存在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萧、汤井雨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杨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汤井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汤沟世藏白酒九十八瓶、汤沟窑藏白酒四十九瓶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泉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检察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杨萧、汤井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上诉人李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杨萧、汤井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扣押的假冒汤沟世藏白酒、窖藏白酒及制酒的原材料、辅件等物证照片;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等书证;

证人杨某、王某、徐某、江某、尤某、殷某等证言;

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及现场照片等;

辨认笔录、李泉前罪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李泉、原审被告人杨萧、汤井雨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泉未经注册商标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湯溝”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4216.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泉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及有犯罪前科等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在法定的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杨萧、汤井雨明知从上诉人李泉处购进的白酒是假冒“湯溝”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杨萧销售金额共计85150元,被告人汤井雨销售金额共计54300元,二原审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杨萧、汤井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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