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之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王闸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蓝之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缘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蓝之缘酒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由苏酒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1.苏酒集团两枚注册商标第13035197号、第3612960号不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与苏酒集团产品瓶身高度、颜色、瓶底大小、瓶身流线不同,不存在近似,没有侵权。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不当,没有法律依据。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1.蓝之缘酒业的“蓝色典藏”商品与涉案“天之蓝”立体商标的整体颜色、造型、瓶盖部分基本一致,“蓝色典藏”与涉案“蓝色经典”驰名商标仅相差一个字,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蓝之缘酒业作为酒类生产企业,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影响苏酒集团的利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合理。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之缘酒业立即停止对第13035197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蓝之缘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由蓝之缘酒业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申请注册“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于2005年3月28日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3年8月5日,洋河酒厂申请注册“”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7日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35197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权行为,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8年9月11日,苏酒集团的代理人在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以下简称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蓝之缘酒业在淘宝网的网店,购买了“白酒蓝色典藏粮原浆白酒整箱特价42度礼盒500ML6瓶浓香型高粱白酒”一箱,并支付价款128元。
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产品的包装完好无损后,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共有6瓶白酒,上述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蓝之缘酒业,在白酒的包装箱、酒盒以及酒瓶的正面位置印有“蓝色典藏”字样。
该款白酒的酒瓶瓶身上宽下窄,从上到下线条过渡流畅,由蓝色渐变为无色透明,瓶盖为银白色。
另查明:蓝之缘酒业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白酒是否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3035197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蓝之缘酒业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第13035197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主要理由为:第一,涉案白酒的酒瓶瓶身上宽下窄,从上到下线条过渡流畅,由蓝色渐变为无色透明,瓶盖为银白色,涉案白酒酒瓶的上述特征与苏酒集团的第13035197号“”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天之蓝”系列白酒联系起来,或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存在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3035197号“”注册商标。
第二,蓝之缘酒业在其产品包装箱、酒盒及酒瓶的显著位置使用“蓝色典藏”字样,该标识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三,洋河酒厂依法注册并享有“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蓝色经典”于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白酒行业中影响巨大,虽然“蓝色”本身是一种颜色的名称,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开创了以“蓝色”为主色调进行包装、宣传的酒类产品市场,使“蓝色”二字在白酒行业与洋河酒厂的产品产生了特定联系,在白酒产品上标注“蓝色××”,且蓝之缘酒业在使用“蓝色典藏”时同时使用与苏酒集团第1303519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酒瓶组合使用,容易让消费者将该产品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联系起来,或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存在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蓝之缘酒业作为同在洋河地区的酒类生产企业,对洋河酒厂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字样、知名度情况是明知的,对“蓝色经典”酒的市场影响力也非常清楚,其在涉案白酒上使用“蓝色典藏”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故意。
洋河酒厂注册取得的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蓝之缘酒业在相同商品上侵犯了洋河酒厂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蓝之缘酒业辩称苏酒集团在本案中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包括白酒、烧酒,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蓝之缘酒业主张苏酒集团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蓝之缘酒业作为白酒生产企业,且其与洋河酒厂处于同一地区,其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是明知的,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蓝之缘酒业生产、销售,苏酒集团要求蓝之缘酒业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蓝之缘酒业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蓝之缘酒业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结合“蓝色经典”“”商标的知名度、蓝之缘酒业的侵权情节、性质以及涉案白酒的销售范围、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蓝之缘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蓝之缘酒业立即停止侵犯“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蓝之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3035197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蓝之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蓝之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蓝之缘酒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蓝之缘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13035197号“”商标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蓝之缘酒业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者产品包装酒瓶颜色、酒瓶形状、瓶身高度、瓶盖、瓶底及瓶身字样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蓝之缘酒业在被控侵权“蓝色典藏”白酒酒瓶瓶身、酒盒、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蓝色典藏”文字与涉案“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近似,在“蓝色经典”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蓝之缘酒业使用“蓝色典藏”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洋河酒厂生产的“蓝色经典”系列产品或与洋河酒厂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同时,将被控侵权“蓝色典藏”白酒与“”立体商标对比,尽管在瓶身的文字等部分存在差异,但两者瓶身的颜色、形状、瓶身所使用文字的位置等极为近似,亦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洋河酒厂生产的“天之蓝”系列产品或与洋河酒厂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综上,蓝之缘酒业作为与洋河酒厂同地区同行业的酒类生产企业,明知洋河酒厂及其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仍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蓝色经典”驰名商标近似的“蓝色典藏”字样,并使用与涉案“”立体商标高度近似的酒瓶,主观上攀附洋河酒厂及其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蓝色经典”及“”商标的专用权。
蓝之缘酒业还主张,涉案“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立体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括白酒,且上述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苏酒集团一审中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8年即认定“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故对于蓝之缘酒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适当蓝之缘酒业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过高,其称被控侵权产品尚处于打样阶段,且生产规模很小,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蓝之缘酒业系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酒类生产企业,故对于蓝之缘酒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蓝之缘酒业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结合“蓝色经典”“”商标的知名度、蓝之缘酒业的侵权情节、性质以及涉案白酒的销售范围、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蓝之缘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之缘酒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蓝之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